(2017)桂108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唐连芳与罗秀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芳,罗秀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263号原告:唐连芳,女,1951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应欣,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靖西市。。被告:罗秀甘,女,1945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靖西市司法局干部,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靖西市司法局干部,住广西靖西市。原告唐连芳诉被告罗秀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应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安置宅地100平方米两倍物质损失约价值60万元人民币(具体总价值以官方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返还准建证原件给原告;3、判令被告用暴力手段强捺原告手印给被告得来的证据为无效证据;4、判令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5月属土地征用户,当时政府分给位于靖西市中对面左边一宗安置宅地给原告(具体画图、地点、方向、邻界、面积见土地承包证及靖西县城乡个人建房申请复印件),土地类型?——水田、土地权属集体共分得100平方米。因当时原告突然被丈夫离婚,在无家可归情况下外出广东打工以便赚钱回来建房子。直到2014年元月份回来后发觉原来分得的100平方米安置宅地已被被告强占建房三层半(见照片)。被告为防原告日后索回强占地,曾两次有预谋地雇凶杀害文盲原告未遂。以暴力手段无抵抗能力下,强捺原告手印给被告。企图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占有这块安置地为目的,是无证人强占有证人的安置地建房,属赤裸裸的土地侵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罗秀甘辩称,1、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唐连芳于1999年就因宅基地纠纷原告将本案被告作为被告起诉到靖西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已依法进行了处理。可见,原告诉称的“直到2014年元月份回来后发觉原来分得的100平方米安置宅地已被被告强占建房三层半”并不符合事实,原告如今又提起本案诉讼,其诉求明显违背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被告既没有强占原告宅基地建房,也从没有“公开承认侵权”,更没有“两次有预谋地雇凶杀害原告”、“以暴力手段强捺原告手印”。原告指认被告所“强占建房三层半”的“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联街一小区152号”那房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还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两倍的物质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罗秀甘照片及照片背面所记载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是有偷拍嫌疑,且照片背面所记载内容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认可,是他人书写记载而已,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3靖西县城乡个人建房申请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申请确实是原告因家庭住房拥挤于1995年12月20日经过申请,1996年3月7日经靖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可以建设80平方米的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房子的照片是城东路联街一小区152号房子,该房子确实与被告及其亲属无关,是案外人的房子,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借条,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没有出借人的名字,不具备借条的基本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示意图、证据8声明,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示意图是原告自己所绘画,声明书声明的内容与侵权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车票和证据10请求调解书,被告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诉讼时效有关联,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没有超过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农某、李某、蒙某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他们证实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1999)靖民初字第976号案件的相关材料,证实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确实于199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姆脱(即罗秀甘)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故应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连芳因家庭住房拥挤于1995年12月20日经过申请,1996年3月7日经靖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即新靖一中对面左边水田)可以建设80平方米的房子。1996年11月,原告将该宅基地互换形式转让给被告,被告补差价11000元价款后取得原告的宅基地。农历一九九七年十月初十,被告在该宅基地建房使用至今,现该房门牌号为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联街一小区153号。1999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陈姆脱(即本案被告罗秀甘)侵占其宅基地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不交纳诉讼费,本院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1999)靖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安置宅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曾于1999年10月20日以被告陈姆脱(即本案被告罗秀甘)侵占其宅基地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认定原告从1999年10月20日起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因不交纳诉讼费,本院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1999)靖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1999年11月20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在诉讼期间诉讼时效中断。1999年11月20日起重新计算,应在2年内(即于2001年11月20日前)提起诉讼,权利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确实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元月份回来才知道宅基地被侵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权利才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连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4950元),由原告唐连芳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黄小琳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