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宋建文其他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初394号起诉人宋建文,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收到宋建文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宋建文诉称:起诉人的父亲宋富芝(曾用名宋有恒)1915年出生,1999年去世。1952年,宋富芝在长沙市××××号自建住房152。31平方米。1958年10月,经社会主义私房改造,长沙市人民政府给起诉人家族留下16。3平方米自留房。1994年,长沙市建设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市政府批准,对起诉人家族住房进行了拆除,并按16.3平方米进行了就地安置补偿。后宋富芝通过补偿差价的方式购得33.1平方米房屋。2001年3月6日,起诉人通过公证的形式继承该33.1平方米房屋。2017年5月12日,天心区坡子街洪家井再次进行拆迁,起诉人的房屋列入拆迁范畴,起诉人才被动地从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得知,早在1998年经其复查,宋富芝依当时的文件政策,还可再拥有30.8平方米产权面积。该办公室也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长私改遗通字[1998]482号文件。但该办公室在作出此通知后近20年时间里,从没有将此通知主动送达或告知宋富芝及其继承人,也没有将1998年确定的补偿金支付给宋富芝及其继承人,导致起诉人权益受到严重侵害。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一直没有履行送达、通知的义务,这意味着30.8平方米的房屋补偿工作没有实施完毕。起诉人于2017年5月12日才知道上述事实,鉴于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系长沙市人民政府下设临时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故以长沙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第三人没有及时将长私改遗通字[1998]482号文件送达给起诉人父亲或其继承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对起诉人重新合理补偿;2、判令被告依据长私改遗通字[1998]482号文件确定的30.8平方米产权面积,在相同地段(天心区××)按照产权置换方式予以合理补偿,赔偿起诉人产权面积为30.8平方米的房屋;3、若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产权置换方式予以安置补偿,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长私改遗通字[1998]482号文件确定的30.8平方米产权面积,依据2017年5月12日相同地段能确定的现金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现金补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系社会主义私房改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依法应不予受理。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故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宋建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左 武审判员 张 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