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英与申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英,申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英,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小飞,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龙腾睿科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康平二巷15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天恒基大厦一楼。负责人:桑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英因与被上诉人申小飞、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英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曹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曹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曹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慧玲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