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邱瑞波与杨延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瑞波,杨延良,王令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895号原告:邱瑞波,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221958********。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舒宁,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延良,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78********。被告:王令忠,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051966********。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敦,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瑞波与被告杨延良、王令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舒宁,被告杨延良、王令忠共同委��诉讼代理人陈福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4921.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垃圾桶倾倒垃圾时,被告杨延良酒后无事生非,与原告发生口角,追上原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被迫还手,之后被人拉开,后杨延良觉得自己吃亏,打电话约王令忠,在原告老家门口碰到原告,后王令忠抱着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动弹,杨延良对原告面部猛击,致使原告眼部、面部受伤,两次住院治疗,该案件已经由相公派出所治安调解。杨延良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5时30分许在相公庄镇寨子村桥上因琐事原告与我发生口角,原告将我口鼻打伤至流血不止。后我朋友王令忠用车拉着找原告评理,又被其儿子张策用砖头将头部打伤。我受伤后到相公庄医院治疗,张策又纠集一伙黑社会人员到医院对我进行殴打,不让我住院。经(章丘)公(刑)检(伤)字[2016]328号法医损伤鉴定书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经相公庄镇派出所[2017]051201号治安调解书调解,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罚,损失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王令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之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且原告之子张策将我车门用脚踹凹,门玻璃破碎,为此花去修车费80元,派出所有笔录及发票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7时30分许,邱瑞波和工友在相公庄街道办事处寨子桥西路南向垃圾桶倾倒垃圾时,杨延良称“你们不能在这里倒垃圾”,后杨延良追上邱瑞波无故殴打邱瑞波,邱瑞波亦殴打了杨延良。后杨延良认为自己吃了亏电话叫来了王令忠,王令忠明知杨延良与他人(邱瑞波)打了架的情况下,用自己的面包车载着杨延良去找邱瑞波,在邱瑞波老家门口,杨延良用脚踹邱瑞波老家大门,因邱瑞波全家已搬家至寨子村公寓楼居住,邱瑞波老宅无人居住,此时天下起了雨,在公寓楼的邱瑞波回老宅看排水问题,正好碰上杨延良,杨延良、王令忠殴打邱瑞波,之后张策(邱瑞波之子)赶到,张策拉不开杨延良、王令忠,张策殴打杨延良,杨延良也殴打了张策,后张策踹王令忠面包车驾驶员车门,振坏面包车车门玻璃。邱瑞波因眼部、面部受伤两次住院治疗,杨延良受伤治疗。经章丘市公安局相公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邱瑞波、张策、杨延良、王令忠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作出任何处罚;2.当事人因打架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3.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即最终调解;4.从即日起双方不得因此事再相互纠缠对方,否则从严处理。邱瑞波伤后于当日入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主要诊断为左眼外伤,支付医疗费7084.7元。后邱瑞波在章丘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78.45元,邱瑞波又于2016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6053.44元。济南章丘市司法鉴定所受邱瑞波委托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关于邱瑞波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瑞波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30日。本院认定邱瑞波损失如下:医疗费24216.59元、误工费9384.38元、护理费5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9.5元,共计44321.27元。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杨延良无故阻止邱瑞波倒垃圾,又追上邱瑞波对其进行殴打,纠纷结束后,又纠集王令忠到邱瑞波家中对邱瑞波进行殴打,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邱瑞波要求杨延良、王令忠对其损失进行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延良、王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邱瑞波医疗费24216.59元、误工费9384.38元、护理费5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9.5元,共计4432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杨延良、王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