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义渊,宋义军,宋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702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号。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系该行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81769N。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系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长庄分理处主任。被告:宋义渊,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五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82********,联系电话1519341****,1829362****。被告:宋义军,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五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77********,联系电话1537970****。被告:宋仪杰,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长庄村四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83********,联系电话1829856****,1326934****。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农商银行”)与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仪杰下落不明,本院在张掖日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泽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仪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9477(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49477元,要求之后利息继续由被告承担,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宋义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4日到期,由被告宋义军、宋仪杰二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宋义渊、宋义军、宋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义军、宋仪杰为联保人,担保被告宋义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61%;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部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宋义渊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宋义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临泽农商银行客户利息核算清单、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宋义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义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宋义军、宋仪杰对被告宋义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义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偿还2017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9477元,本息合计49477元;被告宋义渊按本案涉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偿还原告2017年3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宋义军、宋仪杰对上述被告宋义渊应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宋义渊负担,由被告宋义军、宋仪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宋义渊负担,被告宋义军、宋仪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干兵审 判 员 兰玉萍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