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志桂与金春花、宋晓天、朴锦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朴锦淑,孙志桂,金春花,宋晓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再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朴锦淑,女,1936年3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志桂,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春花,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晓天,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孙志桂与金春花、宋晓天、朴锦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吉2401民监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吉2401民再57号民事判决,朴锦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朴锦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哲、被上诉人孙志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春花、宋晓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锦淑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再57号民事判决并给予改判;请求判令朴锦淑不承担民间借贷2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为:1.《同意书》不是朴锦淑的真实意思表示。朴锦淑没有参与过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活动,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更没有担保的事实;2.延吉市人民法院的57号判决书以《同意书》来认定担保成立是错误的。(1)《同意书》签字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这个时间房屋产权人是金春植,不是朴锦淑,朴锦淑用他人房屋做抵押是无效的;(2)朴锦淑办理继承公证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此前朴锦淑没有继承房屋,公证前朴锦淑对该房屋的一切处分活动均无效;(3)一审法院将《同意书》认定为有效的担保行为是错误的。《同意书》在形式上看不出什么内容,制作时是采用欺骗手段进行的,虽然签字上的手印经鉴定是朴锦淑本人的,但朴锦淑从来没有在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活动中有按手印的事实。3.一审判决将《同意书》签定时间与办理公证时间混淆,签定《同意书》时,朴锦淑没有继承权,其所做的任何行为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在2014年5月8日后才有继承权利。4.一审没有查明房屋的登记情况,虽然2014年5月8日办理了继承公证,但该房屋一直登记在金春植名下,没有办理过抵押担保登记,应认定《同意书》无效。孙志桂辩称,我借给金春花20万元是朴锦淑知道并同意的,当时朴锦淑在场按的手印,因当时没有印泥,就用我的口红按的手印。为借款抵押的房屋为朴锦淑的儿子金春植所有,因金春植已去世需要继承人金春花的侄子金雄及其母亲朴锦淑同意抵押才有效。当时金雄在韩国无法回国,金春花就让金雄从韩国发了传真件《同意书》,内容为:“我是金春植的儿子金雄,我同意我姑姑金春花,拿我爸爸房照抵押给孙志桂贷款。落款:2013年8月1日;儿子金雄;妈妈朴锦淑。“朴锦淑”的名字是金春花当场代签的,由朴锦淑按的手印,然后我把20万元现金(100元面值的)在朴锦淑家给了金春花,当时我和我前夫一起去的。在这期间,金春花将金春植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及2014吉延至诚房证字第964号公证书原件交给了我。孙志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在一审期间由朴锦淑申请所做的吉公正2016痕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已经确认是朴锦淑在《同意书》上按的手印,足以证明《同意书》是上诉人朴锦淑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金春植去世后继承已经开始,在继承人只有金雄及上诉人朴锦淑的情况下,金春植的房屋应由金雄及上诉人朴锦淑继承,与是否办理继承公证无关。朴锦淑认为《同意书》成立时是用欺骗手段制作的,按照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朴锦淑举证证明《同意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金春花、宋晓天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原审中,孙志桂诉称:2013年8月1日,朴锦淑签署同意书,同意将其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在朴锦淑同意抵押担保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7月27日孙志桂向金春花发放借款20万、2万元、6万元、3.5万元、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金春花按约定每月向孙志桂支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末未再支付利息。金春花于2014年8月、2014年10月向孙志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1万元。金春花与宋晓天系夫妻关系。请求金春花、宋晓天、朴锦淑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原审查明:金春花与宋晓天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朴锦淑及案外人金雄在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抵押金春植的房屋(延吉市延东路63-2-2,产权证号120653号,面积为63.98平方米的房屋)为金春花向孙志桂借款进行抵押。金春植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2014年5月8日金雄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由朴锦淑一人继承。诉讼中,上述房屋已不在朴锦淑名下。金春花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2日给孙志桂出具借条,向孙志桂借款20万、2万元、6万元、3.5万元,共计31.5万元。在2013年8月6日的借条中,金春花与孙志桂约定月利率3%。2014年7月27日,孙志桂向金春花账户内转账6万元。借款后,金春花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金春花于2014年8月、2014年10月向孙志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金春花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春花向孙志桂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孙志桂要求朴锦淑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朴锦淑签署了同意书,同意将坐落于延吉市延东路63-2-2,产权证号120653号,面积为63.98平方米的房屋为金春花在2013年8月6日的借款20万元作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不成立,但该抵押合同有效,故朴锦淑应对金春花不能偿还孙志桂20万元借款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孙志桂要求宋晓天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金春花给孙志桂出具的四份借条借款人仅为金春花,但因宋晓天与金春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本案宋晓天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故对孙志桂要求宋晓天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志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金春花、宋晓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孙志桂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2.朴锦淑应对金春花、宋晓天不能偿还孙志桂20万元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孙志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春花、宋晓天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再审中,孙志桂称:通过鉴定可知,2013年8月1日同意书上的指纹系朴锦淑的,系朴锦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朴锦淑应对金春花借贷的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朴锦淑称:朴锦淑不认识孙志桂,也没有见过面,更不知道借贷的事。朴锦淑没有给孙志桂做任何抵押担保。孙志桂提出的“抵押担保同意书”中“朴锦淑”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是他人伪造的。朴锦淑继承的房屋已经更名到他人名下,足以证明此房屋没有做过抵押,朴锦淑的抵押行为已经终止,不能承担借款的信用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金春花、宋晓天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再审中,孙志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2日借条复印件四份及2014年7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金春花在2013年8月6日向孙志桂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6日向孙志桂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14日向孙志桂借款6万元、2014年2月22日向孙志桂借款3.5万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6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单五张,证明:金春花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每月支付五笔借款的利息。3.抵押担保同意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金春花的侄子金雄及母亲朴锦淑以从金春植处继承的房屋为金春花从孙志桂处借款抵押担保。4.2014年5月8日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2014)吉延至诚房字第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朴锦淑独自继承了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延东路63-2-2,产权证号120653号,面积为63.98平方米。经庭审质证,朴锦淑对孙志桂提供的1号、2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孙志桂提供的3号证据朴锦淑有异议,主张朴锦淑没有为借款担保。一审法院再审中,朴锦淑、金春花、宋晓天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再审中,经朴锦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2016〕痕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发票一张),证明:同意书上朴锦淑名字上的手印是朴锦淑右手拇指所印,朴锦淑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孙志桂对该证据无异议;朴锦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同意书不能成为朴锦淑对借款的担保;同意书是传真件,目前为止字迹模糊不清,内容是以房屋为孙志桂贷款进行抵押,而不是朴锦淑的信用担保;朴锦淑不承认在同意书上曾经摁过手印,原审判决书中明确写了朴锦淑签的签字是他人所写。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及孙志桂提供的3号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再审中查明:同意书上朴锦淑的名字是金春花代朴锦淑所签,由朴锦淑按手印,并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各方签订担保合同时(同意书),朴锦淑是担保房屋的继承人,后又成为唯一的继承人,孙志桂是在该房屋的继承人均同意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才向金春花提供借款。该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朴锦淑在实现房屋的继承权后,未履行担保义务就将房屋转让,致使抵押登记无法进行,属严重违约。但抵押合同有效,孙志桂有权要求朴锦淑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房屋的价值为2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金春花的20万元借款作担保,故朴锦淑应以2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维持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3.朴锦淑在20万元范围内对金春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25元(孙志桂已预交),由金春花、宋晓天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朴锦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朴锦淑对孙志桂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抵押担保同意书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该同意书来历不清,该传真件谁发给谁的无法确认,格式上有缺陷。“年月日”在上,“儿子和妈妈”在下,签字是谁写的不知道也无法证明,妈妈和儿子不是针对当事人朴锦淑直接写的,称谓不对。同意书的制作过程和内容举证责任由孙志桂承担;孙志桂于2015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仅起诉了金春花和宋晓天两人为被告,朴锦淑是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为被告的,形成的同意书是不真实的;朴锦淑能写自己的汉语名字没有必要让别人代写。孙志桂庭审中说“2013年8月1日拿钱去朴锦淑家”,但借条落款是2013年8月6日。公证书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5月8日,说明借款时没有公证书。以上,足以证明孙志桂陈述是虚假的。朴锦淑对孙志桂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孙志桂在本院二审中质证称,对于同意书的内容为什么没有以朴锦淑作为第一人称做同意担保,原因是金春花拿来了金雄发过来的传真件,朴锦淑按的手印;其不能确定金雄发的传真件是金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是金雄本人在同意书上签字;在同意书上金雄本人签字不是原件,是传真件,传真件不是通过韩国正常程序或者经过公证发过来的。孙志桂在本院二审中又提交以下新证据:1.金春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金春植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春植,男,1958年3月2日出生;2012年11月5日死亡;2.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及查询信息单,证明:案涉房屋由朴锦淑单独继承,时间是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19日朴锦淑又将房屋过户给金春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朴锦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的过户行为是朴锦淑正常民事活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孙志桂二审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予以采信。朴锦淑、金春花、宋晓天在本院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金春植名下拥有房屋一座(位于延吉市延东路63-2-2,产权证号120653号,面积为63.98平方米),金春植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该房屋成为遗产,金春植的儿子金雄及母亲朴锦淑为合法继承人。2013年8月1日,金春花向孙志桂出具了一份同意书,该同意书为传真件,内容为:“我是金春植的儿子金雄,我同意我姑姑金春花,拿我爸爸的房照抵押给孙志桂贷款。落款为:2013年8月1日;儿子金雄(签名)”;后在此传真件上,由金春花在金雄名字下方写有:“妈妈:朴锦淑”;在朴锦淑名字上按有指印,经朴锦淑申请鉴定,该手印是朴锦淑右手拇指所印。金春花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2日给孙志桂出具借条,向孙志桂借款20万、2万元、6万元、3.5万元,共计31.5万元。其中2013年8月6日的20万元的借条中有:“每月付利息3分;用金春植的房照做抵押如还不上金春植的房子归还孙志桂”的内容。2014年7月27日,孙志桂向金春花账户内转账6万元。借款后,金春花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金春花于2014年8月、2014年10月向孙志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金春花至今未偿还给孙志桂。金春花与宋晓天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金雄放弃继承权,金春植的遗产,即案涉房屋由朴锦淑一人继承。2014年6月19日,朴锦淑将该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给金春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金春植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时继承开始。2013年8月1日签订同意书时,为继承开始遗产尚未分割阶段,继承人金雄、朴锦淑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案涉房屋即为金雄、朴锦淑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中,2013年8月1日签订同意书时,即当事人用案涉房屋设定借款抵押担保时,必须由共同共有人金雄和朴锦淑共同同意。但是,孙志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金雄、朴锦淑均同意用案涉房屋为金春花向自己借款20万元作抵押担保的同意书系传真件,等同于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同意书上金雄签字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孙志桂没有证据证明该同意书传真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来源,且朴锦淑也不承认同意书传真件的真实性,该同意书不能证明是金雄的真实意识表示。虽然,朴锦淑在同意书上所按指印为原件,但朴锦淑于2014年5月8日方独立继承了案涉房屋,此后才有独立处分房屋的权利。朴锦淑于2013年8月1日未经金雄的同意,一人无权用案涉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担保。因此,该同意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各方签订担保合同时(同意书),该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志桂有权要求朴锦淑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朴锦淑提出的不承担借款2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再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再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案件受理费一审6925元(原审原告孙志桂已预交)、二审4300元(原审被告朴锦淑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原审被告朴锦淑已缴纳)均由原审被告金春花、宋晓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立红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俞顺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