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被告江西省丰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超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黄俊勇、何德根、许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江西省丰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超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黄俊勇,黄文勇,何德根,许津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59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03号。负责人:熊永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惠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陶然,该行员工。被告:江西省丰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邓家巷16号1栋3单元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4607343-3。法定代表人:何德根。被告:南昌超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华城20栋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654880-5。法定代表人:黄俊勇。被告:黄俊勇,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黄文勇,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何德根,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许津江,女,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象南支行)诉被告江西省丰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南昌超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为公司)、黄俊勇、黄文勇、何德根、许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黄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泽公司、超为公司、黄俊勇、何德根、许津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丰泽公司立即提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8869.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实际算至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超为公司、黄俊勇、黄文勇、何德根、许津江对被告丰泽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根据被告丰泽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利率7.5255%。同日,原告与被告超为公司、黄俊勇、黄文勇、何德根、许津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江西银行与丰泽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丰泽公司发放了共计30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丰泽公司却未按约履行按月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丰泽公司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38869.78元。现被告丰泽公司及部分担保方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其主要资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6.2.13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贷款录入凭证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6月22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8427.11元。被告黄文勇辩称:1、借款、担保属实,但具体金额我现在也不清楚;2、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进行调解;3、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并不是恶意担保,而是经济下行。被告黄文勇未提交证据。被告丰泽公司、超为公司、黄俊勇、何德根、许津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象支借字第1610357-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3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3、借款年利率7.5255%。同日,原告与被告超为公司、黄文勇、黄俊勇、何德根、许津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超为公司、黄文勇、黄俊勇、何德根、许津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丰泽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直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丰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及利息138427.1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泽公司向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丰泽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丰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8427.1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超为公司、黄文勇、黄俊勇、何德根、许津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丰泽公司、超为公司、黄俊勇、何德根、许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丰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2日为138427.11元,自2017年6月23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南昌超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黄文勇、黄俊勇、何德根、许津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10元,由六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