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3行审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与李剑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03行审87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建设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MB0X77972E。法定代表人赵晓集,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敏,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监察股科员。被执行人李剑(曾用名李健),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国土罚字[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达连坑村占地建房,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双国土罚字[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1.将非法占用的616.2平方米土地退还;2.没收非法占用在292.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缴纳罚款人民币9089.00元。被执行人李剑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李剑未经批准在偏桥子镇达连坑村占地建房,经申请��行人委托承德市和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勘测,被执行人建房占地总面积616.2平方米,占地地类为旱地148.9平方米,其他草地323.5平方米,林地143.8平方米,依据《双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确定该地块均在允许建设用地范围内。2016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双国土罚字[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李剑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616.2平方米的土地退还;二、没收非法占用292.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5854.00元,未利用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3235.00元,合计9089.00元。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建设农业附属设施或配套设施的,应当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分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本案中,即便被执行人占地建房用于养殖看护,也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罚字[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形,故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罚字[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可报请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退还土地和强制没收建筑物及构筑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惠锴审判��员王爽人民陪审员  孟祥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客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