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淑萍与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成斌、于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萍,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成斌,于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800号原告:赵淑萍(曾用名赵婉彤),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泰和宾馆。法定代表人:李树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梁成斌,男,汉族,松江河镇泰和小区A3栋楼开发商,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雷,男,汉族,抚松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所长,汉族,住抚松县。原告赵淑萍与被告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萍、被告梁成斌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公司、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给赵淑萍产权调换的住宅楼二处办理产权登记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许宗茂挂靠天泰公司开发建设泰和佳园小区A3栋楼,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过天泰公司同意又转让给了梁成斌、于雷,赵淑萍将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5委104组的房屋(该房屋产权人为李明,2010年3月李明将其赠与给赵淑萍的丈夫李树荣,并且在松江河林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由于该房屋面临拆迁,所以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原产权登记人李明已于2014年去世)交给于雷、梁成斌进行拆迁。于雷、梁成斌将位于将泰和家园小区A3号楼2单元东二门303室(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1单元东门三楼303室(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调换给赵淑萍,但梁成斌、于雷直至2011年12月份才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赵淑萍,赵淑萍接手后一直管理居住至今。赵淑萍按照约定要求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成斌、于雷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证,但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以种种借口推拖,拒绝办理。天泰公司、于雷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梁成斌辩称,赵淑萍起诉于雷是错误的,于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诉争楼房所在的泰和佳园小区A3栋楼是许宗茂转给答辩人进行开发建设,于雷和答辩人系朋友关系,在拆迁时是到答辩人处帮忙,赵淑萍起诉于雷无理,应予以驳回。赵淑萍诉称“当时拆迁人承诺一年内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并且连同房屋产权证一同交给赵淑萍,并且不用赵淑萍承担一分钱,这样,赵淑萍放弃了产权调换房屋之前的过渡费、越冬补助费等费用”,此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赵淑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根本不存在交房时连同房屋产权证一同交付的约定,至于过渡等费用,是因为答辩人给赵淑萍的回迁面积远远超出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所以答辩人才放弃的,和办理产权证事宜无任何关系。赵淑萍主张答辩人办理产权登记,答辩人不是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无法办赵淑萍办理产权登记,赵淑萍应向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而不能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答辩人没有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产权调换安置后,涉及各项税费等由被拆迁人自理,但赵淑萍作为被拆迁人,拒绝交纳办理产权证时需要交纳的各项税费。答辩人作为开发人,在拆迁时已对赵淑萍作出很大的让步,回迁的楼房毫无利润可言,不可能再为其办理产权时应该交纳的税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泰公司开发建设抚松县泰和小区,2009年原开发商许宗茂挂靠该公司建设泰和佳园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许宗茂又将该工程转让给梁成斌、于雷。梁成斌、于雷接手后,于2010年7月9日与赵淑萍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赵淑萍将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5委104组的房屋(产权所有权人:李明,幢号:34-2,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7平方米)及土地(土地证号:抚国用[2003]字第062111**号土地使用者:李明,地号:AQ-05-03-37,使用权面积261.32平方米)交由梁成斌、于雷拆迁,经协商达成调换协议,协议约定将泰和家园小区A3号楼2单元东二门303室(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1单元东门三楼303室(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调换给赵淑萍。梁成斌、于雷于2011年12月份将产权调换的两处住宅楼交与赵淑萍,赵淑萍一直管理居住至今,但调换房屋的产权证一直未办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并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的第七条“产权调换安置后,涉及各项税费等有被拆迁人自理”的约定,如果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或者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对双方就有约束力,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作为开发商及挂靠单位,在与拆迁人签订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将拆迁房屋拆迁后,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积极主动完善相关申报、登记手续,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由于双方的消极推诿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缴纳各项税费,而使得赵淑萍在实际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以后至今不能领取房屋产权证,对此后果,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回迁户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要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维修基金发票;测绘报告;登记申请等)材料和程序,应当由赵淑萍持相关证明和材料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申请登记,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给予协助才能完成,尤其是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发票属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应当在房屋验收、回迁后,由被告为回迁户开具。关于契税完税证明等其它进行产权登记需要的证明材料及应当缴纳的税费,应由双方按约定履行相关纳税义务或者按照税务和产权登记部门的要求办理。对赵淑萍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给赵淑萍产权调换的住宅楼办理产权登记的主张,由于房屋产权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天泰公司、梁成斌、于雷虽然不具有此项不动产登记的职责和权力,但是应当按着协议和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协助赵淑萍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所需要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成斌、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赵淑萍开具回迁房屋(松江河镇泰和佳园小区A3号楼2单元东二门303室、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1单元东门三楼303室、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的不动产发票及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缴纳的税费由原告赵淑萍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抚松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成斌、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交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