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黎明与袁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8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桥,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办事处翼翔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袁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周建智、黄晓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687元;2.偿付利息2168元(16687元×6%×26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从我方店里拉走材料一批,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表明被告欠我方材料科16687元,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水区人民法院诉讼。后经我方多次索要,至今未能给付欠款。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9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687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6687元的建材,购货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某某材料款16687元。此剧(注: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在水区法院诉讼)。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被告从被告处购买货物是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未能给付原告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欠款16687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谢某某欠款16687元。被告袁某某偿付原告谢某某利息246.12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按年息4.85%计算)。以上被告袁某某应支付原告谢某某款项16933.12元,被告袁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谢某某负担27.38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