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阚少明与季南江、孙加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少明,季南江,孙加发,高港区江发农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306号原告:阚少明,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南江,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孙加发,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大马村*组。经营者:季南江。原告阚少明与被告季南江、孙加发、高港区江发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被告季南江、孙加发、高港区江发农场的经营者季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少明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季南江、孙加发合伙申办了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2017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被告雇佣原告挖机工作,共计24350元,后被告给付了4000元,尚欠原告20300元,未给付。被告季南江辩称,原告所称都是事实,村里跟我定了合同,应当把路弄好,但是村里没有弄导致我才去找挖机的,现在我已离开这个农场了。被告孙加发辩称,欠原告的20300元是事实,挖土机是季南江找来的,季南江并没有将营业执照、公章、行政章、财务章给我,季南江不应当推卸责任。高港区江发农场辩称,当时是原告找来的,价格是孙加发定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季南江和孙加发申办了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农场经营者登记为季南江。(2017)苏1203民初50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季南江和孙加发均认可农场是两人合伙经营,为方便登记只写了季南江的名字。2017年1月6日被告季南江、孙加发向原告阚少明出具结算单,载明:“阚少明挖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在江发农场挖机60工作时间计贰佰肆拾叁点伍小时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季南江孙加发2017年1月6日已付肆仟元整”。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后因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阚少明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2017)苏12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南江、孙加发、高港区江发农场欠原告阚少明挖机款人民币20300元,有结算单为证,三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款项。被告季南江辩称其已离开高港区江发农场,但季南江在庭审中陈述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故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南江、孙加发、高港区江发农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阚少明支付人民币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季南江、孙加发、高港区江发农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