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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美群刘必友与王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友,张美群,王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469号原告:刘必友,男,1948年10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原告:张美群(系刘必友之妻),女,1951年3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必友,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王微,女,1981年9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必友诉被告王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畅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冉隆忠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冉梓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友及原告张美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必友、被告王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友、张美群诉称:2010年阴历7月18日,原告儿子刘仲贵、儿媳王微夫妇位于酉阳县XXX镇XX村4组给原告修建一栋两楼一底的养老房,长11.5米,宽4米,楼梯3.2×2.7米,每层约56平方米,共约167平方米,2013年1月12日,被告无证将养老房16万元卖给邻居陈健,现16万元钱在被告手中。原告大儿子刘攀峰出资2.7万元及刘佐兰证明,在修房过程中,原告出资2万元已在(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98号裁定书、询问笔录中认定及王微认可,刘仲科证明,原告出资5.5万元,王微说:只出资了2万元,原告当初开药房我出资了3万元的本钱,这2万元是还给我开药店时出资的前。开药店是2001年3月,她与刘仲贵是2003年3月结婚(有XX村委、XX村委和房东冉玉仙的证明),在(2016)渝0242民初4459号卷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6.7万元修建的养老房本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微辩称:原告称王微夫妇在位于酉阳县XXX镇XX村4组修建的两楼一底养老房不是属实,原告大儿子出资2.7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出资2万元不属实,原告诉称原告出资5.5万元不属实,原告诉称原告当初开药店出资不属实,原告诉称开药店是2001年3月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养老房位于本县XXX镇XX村四组,因王微母亲周玉会病残,生活难自理,需要人照料,为了服侍残疾的母亲,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王微“将后面3间砖木结构房屋拆掉后,修建3间砖混结构楼房”,“因老房子的地基不够,同意将挖地修沼气池那个地方一并给王微修建”,并同意王微一家人来此居住。因建房是为了赡养老人,王微、王曜姐弟俩同时约定如果中途要出售房屋,原来的老房子就要按国家征收价退还王曜。王微系两原告之儿媳,该房同时为两原告养老所建。2010年9月左右,王微夫妇在本县XXX镇XX村四组建成两楼一底房屋一栋,四至为东至李淑会房子边界、西至现有大路边界、南至现有大路边界、北至王曜现有空地,建房花费84000元。房屋建成后并未居住,2010年12月1日王微与同组村民陈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房屋转卖,获得价款16万元。争议房屋原告出资2万元。该房屋修建时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建成后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微夫妇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2016)渝0242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共同出资建房的合伙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王微将原告部分出资修建养老房私自卖掉,应返还原告出资金额。关于原告诉称“其大儿子刘攀峰出资2.7万元,被告应一并返还原告”的主张,且不论出资金额多少,该出资款应由刘攀峰主张返还,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另外的4万元出资款,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另外出资了4万元,被告自认收到原告2万元钱,本院只认定原告在该房屋修建过程中出资2万元。原告出资2万元给被告共同修建养老房,但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内容涉及违法建房,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万元出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微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房出资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负担337.5元,原告负担40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0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