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一洒给、马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一洒给,马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154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3日,住永靖县刘家峡镇罗川村二社113号,系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工。身份证号:×××被告:马一洒给,男,东乡族,生于1965年11月2日,住东乡县考勒乡八十个村一社*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瑞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8日,住永靖县刘家峡村四社***号,农民。被告:马国英,男,东乡族,生于1962年5月10日,住永靖县,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委托代理人:马有奴,男,东乡族,生于1952年10月7日,住东乡县考勒乡八十个村,系马国英之哥。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一洒给、马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德、被告马一洒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杰、被告马国英委托代理人马有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分支机构营业部信用社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按9.30%的月利率给被告马一洒给提供借款170万元,被告马国英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截止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逾期贷款利率为14.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但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1681000元,利息1651513.41元,故诉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681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1651513.41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从2017年5月28日开始按14.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马一洒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本案诉争的款项初借于2008年3月26日,贷款种类为短期一年,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仍是一年,由被告马国英续保。2、本贷款170万元被告根本没有用,而是贷出后直接给了当时的主任他某,并且由他某给本人几次现金去柜台还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初借于2008年3月26日,2009年3月26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期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由被告兄长做了连带担保,后被告马一洒给最后一次还息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借款人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5日,即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前,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5月27日,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于2017年5月18日,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后,扣划被告的抚养、监护未成年人的孤儿费,属于违法侵权行为,不能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或延续,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国英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和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11月25日前,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5月27日,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于2015年6月24日原告让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依据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不能视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2009年3月26日,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马一洒给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马一洒给,保证人马国英”第二条(一)借款种类:短期,(二)借款金额1700000元,(三)借款用途;借旧还新,(四)借款利率年利率9.3%,(五)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第五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六)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马一洒给发放贷款1700000元,并由被告马一洒给出具借据一份,同年同月同日,保证人马国英出具保证书一份,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11月25日被告马一洒给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2015年6月24日由被告马国英在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9月1日、9月23日、12月24日;2010年6月30日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马一洒给尚欠借款本金1681000元,利息1651513.41元。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被告账号为×××账户上现金38107.55元。上述事实,由合同书,承诺书,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马一洒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一洒给理应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但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5日止,被告马一洒给最后一次还息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马一洒给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5日前,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因期间原告未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债权,原告的主张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一洒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马国英承担担保问题的诉求,依据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被告马国英的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当然免责,保证债权也因保证期间届满而除权,故原告诉求被告马国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一洒给、马国英抗辩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3460元,减半收取16730元,由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州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良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