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196号原告刘某,女,1993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吕作先,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矛盾不断。2016年4月原告怀孕,被告完全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曾多次想把小孩流产,但经过原告父母的疏导,放弃了此想法,孩子生下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连基本的生活费也不给。2015年冬,被告半夜与一女打电话,第二天该女的丈夫到原告的店里闹事,此事对原告的伤害巨大且留下了阴影。2017年4月18日,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可被告却要求离婚必须把彩礼全部返还,不然就砸掉原告父母的店,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十分痛心,甚至有轻生的念头,但因为年幼的儿子,又增强活下去的勇气。综上,因夫妻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婚姻继续下去会给原告带去精神痛苦。为此,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生小孩出生证明一份;3、结婚登记证明一份;4、刘成琼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原告要抚养小孩可以给其抚养,但我要去看望小孩,原告不可以阻止。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的复印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婚后,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口角和争执。2017年4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育有一子,且儿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陪伴成长,虽然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有口角及争执现象发生,但并未出现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艳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明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