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振应与林德辉、林耀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振应,林德辉,林耀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1656号原告:杨振应,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林德辉,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林耀鸿,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杨振应与被告林德辉、林耀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应、被告林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德辉清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100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被告林耀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林德辉、林耀鸿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德辉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林耀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2013年6月1日,被告林德辉再次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林耀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表示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还,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德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借款金额应以汇款单为准。被告曾经以旧机器抵给原告去变卖来还款,大概抵款1100000元,还有一个锅炉和3000平方米的电缆线给原告,当作是300000元。被告林耀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2张,证明被告林德辉向原告借款,被告林耀鸿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4、银行转账流水7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林德辉的事实;5、利息结欠单1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林德辉对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具体金额以汇款单为准;对证据5,认为结欠利息1740000元应该是从2014年8月算到2015年12月止。原告同意被告林德辉关于结欠利息情况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远亲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林德辉因为建设步行街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和1000000元,并分别签名出具《借条》原告收执,被告林耀鸿在两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作保证。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一笔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满江的银行账户(6次)、林伟民的银行账户(1次)、林锦照的银行账户(2次)共9次转账借款共2845000元给被告林德辉;第二笔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林伟民的银行账户(1次)、林满江的银行账户(3次)共4次账户借款共805000元给被告林德辉,两笔借款合计转账3650000元。原告承认两笔借款共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0元,另外主张200000元借款按被告的意思转给了案外人黄春能。被告林德辉对原告转账200000元给案外人黄春能表示不知道。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林德辉主张以锅炉和3000平方米电缆抵作300000元还款不予认可,并称当时补了50000元给原告,款项转到被告林德辉女儿林丽贞的银行账户。庭审后,双方到庭确认如下事实:1、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到2014年7月底;2、被告林德辉于2014年12月底以机器抵偿给原告1100000元作为还款。另外,双方同意机器抵偿款1100000元,除了支付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从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底5个月的利息外,剩余部分当作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林耀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林德辉向其借款未还,提供了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流水为证,被告林德辉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两张《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为4000000元,但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了利息共150000元,只转账给被告林德辉3650000元,原告主张还有200000元根据被告林德辉的意思转账给案外人黄春能,但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林德辉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650000元。双方同意机器抵偿款1100000元,除了支付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从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底5个月的利息外,剩余部分当作还本金。借款3650000元5个月的利息计为547500元(3650000元×3%/月×5个月),机器抵偿款1100000元扣除该利息后,剩余552500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本案被告林德辉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97500元。被告林德辉主张还以锅炉和3000平方米电缆抵作300000元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林德辉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确认两笔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7月底止,从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底止5个月的利息按照实际借款金额3650000元计算计为547500元(3650000元×3%/月×5个月),该款已从被告林德辉以机器抵偿给原告的11000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在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被告林德辉已自愿按照月利率3%支付,本院不予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关于被告林耀鸿应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林耀鸿在两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耀鸿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林德辉履行还借款义务的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案保证期间仍在有效期限内,被告林耀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林耀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耀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30975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杨振应。二、被告林耀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振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杨振应负担8800元,被告林德辉、被告林耀鸿连带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张鉴洋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 昊书 记 员 黄文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