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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国家税务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国家税务局。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以下简称原州区国税局)。法定代表人段永刚,系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杨志宏,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固原市原州区国税局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区中山街税苑新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银川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原州区国税局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宁0402刑初244号刑事裁定,以自诉人的控诉缺乏罪证驳回了原审自诉人原州区国税局的起诉。原州区国税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国家税务局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被告人王某某构罪的相关证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宁高法(2016)184号》文件通知,对于该类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并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依法提起公诉。但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与该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相矛盾。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故本案证据不足,自诉人应申请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国家税务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原州区国税局上诉的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经二审审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原州区国税局诉被告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判令依法解除原告原州区国税局与被告人王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并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州区国税局的房屋;由王某某支付原州区国税局房屋租赁费131000元及第五年度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州区国税局取暖费37816.80元。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执行过程中,王某某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州区国税局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控告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该局以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王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作出不予受理的法律文书,应视为自诉人具备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程序条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王某某拒不迁出房屋,应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刑初244号刑事裁定;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赵军万审判员  王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维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