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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贵青与王成理、鲍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贵青,王成理,鲍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163号原告:叶贵青,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成理,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鲍月雷,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叶贵青与被告王成理、鲍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理、鲍月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贵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成理、鲍月雷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成理、鲍月雷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3日,被告王成理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逾期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0.90252%的四倍计算。后被告王成理支付利息至2014年下半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王成理、鲍月雷当庭未作答辩。庭后被告王成理口头向本院陈述,其于2014年10月30日已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叶贵青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王成理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一份。本院另制作原告叶贵青的谈话笔录一份。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日,被告王成理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逾期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0.90252%的四倍计算。后被告王成理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成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成理、鲍月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王成理已归还的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将约定的逾期利息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成理、鲍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理、鲍月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贵青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贵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叶贵青负担225元,被告王成理、鲍月雷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