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6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红霞与赵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霞,赵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703号原告:赵红霞,女,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被告:赵宏莉,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红梅,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系被告之姐。原告赵经霞与被告赵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霞及被告赵宏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11万元作资金流动和进货之需,后被告因办理社保缺资金,由原告代办付了4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借钱属实,在2015年9月已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且写清楚如还不起用其名下的经济适用房抵给原告,只是还未到公证处公证;现经济困难,由法院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红霞与被告赵宏莉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赵宏莉因做生意向原告赵红霞借款11万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办理社保资金4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如还不起用其名下的经济适用房抵给原告。之后原告追索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5万元,证据确凿,且被告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红霞偿还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赵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