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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礼洪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刘礼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173号原告: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武侯区洗面桥街24号3幢18楼4号。法定代表人:聂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洪,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礼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礼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用共计140866元,并以1408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租赁费用结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第1条诉讼请求中: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达成塔吊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两台塔吊用于叙永县水潦中心校工程建设,租期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随即原告将两台塔机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2015年6月25日因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即将届满,被告的水潦中心校工程又未完工,故经双方对前期租赁费用结算后(前期租赁费用共计122000元),再次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租赁期限,每台塔机8000元/月,两台塔机出厂费共计4.5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续租的两台塔机施工工程相继完工,经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40866元。自结算之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差欠的租赁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礼洪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刘礼洪与原告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将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015年6月25日,因工程需要,被告刘礼洪需继续使用两台塔式起重机,故以其为甲方、原告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叙永县水潦学校建设的施工需要乙方将两台塔式起重机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租赁给甲方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间的租赁费共32000元(叁万贰仟元)正常支付。2.由于特殊原因经协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经协商乙方只收取45000元/台,两台共计90000元(玖万元)。3.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22000元,甲方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剩余72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如果超过协商好的日期未付款,乙方有权行使任何权利,以达到相关目的。〔补充:2015年使用时间:以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8000元/月/台;出场费: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在塔吊拆除时与租金一并付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甲方经办人”处有被告刘礼洪签字及“甲方:510524197601180554”字样;“乙方经办人”处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聂晓刚签字及“乙方: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原告公章。2016年3月17日,被告刘礼洪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聂晓刚对该两台塔机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叙永县水潦中心校塔机费用结算单》:“叙永县中心校共计产生以下费用:一、塔机租赁费:1.综合楼:(2015.7.1—2015.12.22)共5月22天×8000元/月=45866元;2.学生宿舍楼:(2015.7.1—2016.1.1)共6月×8000元/月=48000元。二、塔机出场费:45000元(两台合计)。三、未结(去年)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应付费用:140866元(壹拾肆万零捌佰陆拾陆元整)。”此内容后,落款处聂晓刚在“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后签字。在该结算单后,有备注:“按此结算,给予优惠后共计13万元正(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此款在结算完审计后款项到账后付清,预计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该备注落款“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水潦中心校项目欠款人:刘礼洪,身份证:510524197601180554”字样及捺印,被告刘礼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刘礼洪施工的叙永县水潦中心校的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左右进行了审计。至今,被告刘礼洪尚欠原告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3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原件、《叙永县水潦中心校塔机费用结算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租塔式起重机给被公司使用等相关事宜,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租金为140866元还是13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结算的“应付费用:140866元”,但结算单上同时备注:“按此结算,给予优惠后共计13万元正(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此款在结算完审计后款项到账后付清,预计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前有过口头协议,口头约定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付清款项就按130000元进行结算,如果没有在以上时间支付就按140866元支付,故租赁费用为1408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该证明目的,按结算单备注文字解释,可认为其含义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均同意将结算的“应付费用:140866元”在优惠为130000元后,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此款在结算完审计后款项到账后付清,预计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只能看出是预计付款时间,而没有写明是优惠付款时间,故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租金应为1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塔吊租赁费用140866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租赁费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其逾期未支付原告的租金而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按此结算,给予优惠后共计13万元正(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此款在结算完审计后款项到账后付清,预计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的内容,本院认为,此条双方约定了被告支付与原告租赁费用的时间,但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刘礼洪施工的叙永县水潦中心校的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左右进行了审计,被告刘礼洪应当在与原告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但因双方约定不明,且被告刘礼洪亦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故本院酌定在2016年11月1日前为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的合理期限。故对原告的该条诉求,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原告租金之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吊租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原告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刘礼洪负担1439元;申请费1224元,由原告四川晓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刘礼洪负担1130元。(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与原告2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