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樊卫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洪、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樊卫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徐洪,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837号原告:襄阳市樊卫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王寨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光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朱安宁(实习),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琴(徐洪之妻),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襄阳市樊卫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樊卫达公司)与被告徐洪、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强,人民陪审员黄璐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张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樊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4%计息,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借款中的28万元转入徐洪湖北银行账户,2万元现金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张琴为徐洪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洪、张琴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樊卫达公司作为甲方,徐洪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笔借款原利息按照4%进行计息,若于2016年12月12日还款,月息减半,按照月息2%进行计息,此借款其中28万元转入徐洪湖北银行账户,2万元用现金支付。同日,樊卫达公司通过公司股东杨程云的账户向徐洪账户转账28万元,徐洪向樊卫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襄阳市樊卫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签有借款协议借款人:徐洪2016.8.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徐洪与张琴于199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息4%,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市樊卫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桥审 判 员 苏 强人民陪审员 黄璐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