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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宏伟与李清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伟,李清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677号原告:陈宏伟,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清树,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宏伟与被告李清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伟诉称,被告李清树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陈宏伟购买石英石,并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春节前结清12596元材料款。被告李清树于2017年5月27日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9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清树拒绝偿还货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李清树返还原告陈宏伟所欠货款人民币12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清树返还原告陈宏伟所欠货款人民币1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清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清树向原告陈宏伟购买石英石,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被告李清树尚欠原告陈宏伟货款人民币12200元。该份《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条兹欠林柄陈宏伟石英石款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元正此据欠款人:李清树2017.5.27”。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宏伟提供的《欠条》、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清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宏伟与被告李清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清树尚欠原告陈宏伟货款人民币122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2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清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宏伟货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李清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聪晓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