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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易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芳,易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芳,女,汉族,1958年2月5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秀珍,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国,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桂芳与被上诉人易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易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芳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3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人为成慧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不能适用合同法第96条及205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实际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生效。易秀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000元,共计159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易秀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6个月(陆)利息壹万捌千元整”,案外人成慧君在收条上署名。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被告不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但认可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故该院对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三分;2、关于还款金额和还款主体。原告陈述被告还款21000元,其中1000元系用酒抵顶债务,被告对还款金额认可,故该院予以确定,但被告主张系成慧君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原告还款,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该院认为,该收条上署名”成慧君”字样系成慧君自己所书写,原告亦不认可,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该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清楚明确的证实了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所称借款实际用途和去向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桂芳辩称应由实际借款使用人成慧君偿还借款,但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王桂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故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月息2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共计39个月,利息为78000元,核减被告已还款2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7000元。综上,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000元,共计15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易秀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000元,共计157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1720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乌海银行存款、转账凭条,证明成慧君给被上诉人偿还利息2000元。证据二、通话记录单,证明2017年3月8日被上诉人易秀珍给成慧君打电话的记录,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向成慧君要钱的,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乌海银行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该款是谁打的,电话记录不能证明电话内容就是该款系成慧君所借并使用。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桂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中,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王桂芳给被上诉人易秀珍出具的借条,首先具备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易秀珍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所称借款的去向和用途并不影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已具备,该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会产生的结果应当有预见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针对上诉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王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佩兰审判员  韩小东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