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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晓利与朱立平、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利,朱立平,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264号原告张晓利,女,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朱立平,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沙河市建材市场。原告张晓利与被告朱立平��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立平、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利诉称,我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5日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5日还清。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清借款为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还款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具状法院,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归还我借款20万元,并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第二被告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立平未答辩。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朱立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朱立平给原告数据借款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晓利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人:朱立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经营所需,甲方沙河市佳冉汽贸法人代表朱立平向乙方张晓利借用汽车经销周转金,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期间甲方自愿以本公司名下经销的所有车种和设备财产做抵押,如到期无力偿还,甲方公司所有样品车辆、财产设备、场地等,由乙方任意变卖或接管,直至还清所欠债务为止,并加盖有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朱立平借原告款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该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作出承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保证人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所欠债务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朱立平、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利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朱立平、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