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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6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徐德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滨,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50号。法定代表人:吴廷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南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4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纺公司申请再审称:南纺公司与弘业公司签订了七份销售合同,南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弘业公司未支付货款,南纺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公安机关以弘业公司经办人员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提请人民法院移送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公安机关。现检察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对弘业公司经办人员提起公诉,故本案与刑事案件已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应再行移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的精神,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受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南纺公司依据七份销售合同主张合同项下货款,因公安机关对该七份合同涉嫌犯罪的事实已立案侦查,且向一审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认为刑事案件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故本案应当认定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南纺公司的起诉、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南纺公司申请再审称,检察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对李程等提起公诉,现本案与于刑事案件已经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应移送。本院认为,因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南纺公司的主张尚无证据证实,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南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罗有才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