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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某1、韩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7年2月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3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2,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3,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玉田县(户籍登记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4,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魏某、马某、韩某4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魏某、马某、韩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某1在玉田县杨家套乡小套村鑫都火锅店门口处,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1伙同被告人魏某、韩某3、韩某2、马某、韩某4持啤酒瓶、塑料凳、桌面等物品对王某1及王某1的同伴尹某1进行追逐殴打,致王某1头顶部头皮下血肿,头部外伤后头晕,确有神经症状;致尹某1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1、尹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尹某1在被追打的过程中,用从烧烤摊拿的剪刀将魏某、韩某3扎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魏某、马某、韩某4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魏某、马某、韩某4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魏某、马某、韩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1在玉田县杨家套乡小套村鑫都火锅店门口处,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1伙同被告人魏某、韩某3、韩某2、马某、韩某4持啤酒瓶、塑料凳、桌面等物品对王某1及王某1的同伴尹某1进行追逐殴打,致王某1头顶部头皮下血肿,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确有神经症状;致尹某1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1、尹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尹某1在被追打的过程中,用从烧烤摊拿的剪刀将魏某、韩某3扎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1、尹某1已谅解被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魏某、马某、韩某4。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魏某、韩某3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韩某4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魏某、马某、韩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魏某、马某、韩某4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1、尹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1、宋某、李某2、王某2、尹某2、赵某、魏某1、钱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烧烤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门诊病历;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损伤照片;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CT报告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魏某、马某、韩某4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1、韩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韩某3、马某、韩某4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1、韩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魏某、韩某3、马某、韩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韩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黄嘉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