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张连山与陈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山,北京市顺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陈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108号原告:张连山,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顺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米粮屯村。法定代表人:胡银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银柱,男,住北京市延庆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山、北京市顺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顺通租赁站)与被告陈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山及顺顺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顺顺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银柱,被告陈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山、顺顺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27341元;2、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费116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木跳板损失费473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4346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陈鹏承揽延庆区大泥河村二期村民住宅楼(八号楼、九号楼)主体工程。建楼需从租赁公司处租赁大量设备,这样原告张连山和被告商定租赁期限和租赁价格。基于被告索要租赁公司资质事宜,原告张连山绑定原告顺顺通租赁站出租张连山所有的钢管、油托、扣件等物品,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租赁期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后因延庆区大泥河村二期村民住宅楼(8号楼、9号楼)被延庆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于2016年4月6日强制拆除。拆除时八号楼、九号楼外架没有拆除,勾机拆除时把住宅楼外架全部损毁、掩埋,并作为垃圾清出运走,拾荒者捡拾变卖。此次强拆给我及供应商造成巨大损失,住宅楼违建,我的租赁设备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15日,我和被告对延庆区大泥河村二期村民住宅楼(八号楼、九号楼)租赁费及租赁件毁损的材料进行结算。租赁费227341元,租赁设备损毁折价赔偿1160000元,木跳板损失费47340元;三项共计143468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2015年我承揽大泥河村8号、9号住宅楼主体工程,为此租赁二原告大量设备如:钢管、油托、扣件、木跳板;有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为证。2、大泥河村二期村民住宅楼被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于2016年4月6日被强制拆除。8、9号楼外墙架子全部损毁,此次强拆给我及租赁站造成巨大损失。2016年4月15日,我和张连山对8、9号楼工程租赁进行结算(详见结算表),以结算单为准。3、本人承认欠原告的租赁费,但是无力偿还,原因是我拖欠工人工资几百万不能如期交付。现在我是有家不能回,有工程无力承接,至今在外流浪,所说租赁费属实,但是无钱交付,一切罪责归于政府不作为造成,应该让原告向政府讨要这些钱,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鹏与原告张连山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证明拖欠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租赁设备损失费、木跳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顺顺通租赁站为本次租赁提供了发料单,但是其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二原告之间的约定将被告陈鹏拖欠的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张连山本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至于政府有关部门是否进行了拆迁行为并导致租赁设备受损,与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连山租赁费二十二万七千三百四十一元,租赁设备损毁折价赔偿费一百一十六万元,木跳板损失费四万七千三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一百四十三万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六元,由被告陈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