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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永建与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宏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建,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宏君,张晓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080号原告:马永建,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文化站3楼。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包宏君,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林,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晓亮,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崔小红,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马永建与被告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包宏君、张晓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永建曾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所诉被告为诚业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皋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马永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6民终1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如皋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金银,被告诚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包宏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祥林,被告张晓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5日原告受南通诚业建筑安装��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江苏省宿迁市宝迪公司宰鸭车间工程工地全权负责,原告在工地认真负责,精心组织施工,一直工作至2010年10月20日才离开公司。在此期间公司与包宏君、张晓亮均没有结付原告工资。2015年7月底原告向公司追要工资时,公司以江苏省宿迁市宝迪公司宰鸭车间工程(以下简称宝迪公司工程或案涉工程)事情没有处理完毕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于是向包宏君、张晓亮追要工资,包宏君、张晓亮又让原告向公司追要,公司与包宏君、张晓亮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的工资至今没有着落。原告无奈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该纠纷属于劳务纠纷,不属于其管辖。于是原告将公司与包宏君、张晓亮都作为被告,要求三被告都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属于劳务纠纷,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2、如皋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后因多方原因,我们申请撤诉,又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又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撤诉。证据3、(2014)宿豫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当时被告方也承认曾委托原告在宿迁宝迪食品有限公司工地进行负责。证据4、委托书三份(复印件),第一份是2009年9月1日,是由徐小强委托原告代为行使项目经理的职责,委托人是徐小强,加盖了其二级建造师的印章,在下方加盖了诚业公司的公章,原件在宝迪公司。该委托书是包宏君办理的,公司加盖了印章后,包宏君送到工地上给宝迪公司,徐小强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大合同上有显示。证明原告在工地履行项目经理职责,是受包宏君聘请,且公司予以认可。第二份是2010年8月31日,由诚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第三份是2010年8月31日,内容与第二份相同,下方签署“属实,张晓亮、马永建”。因为第二份委托书是邮寄的,劳动监察大队没有收到,不让原告和张晓亮代为处理工人报酬问题,后来原告回公司直接拿了一份,送给劳动监察大队。上述证据均在(2015)皋民初字第956号案卷中。证据5、南通中院(2016)通中民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张晓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一审时被告诚业公司提供的。被���诚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案与之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案件不是同一案件,案由不一样,诉讼对象不一样,之前原告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为南通诚业公司、包宏君、张晓亮,而且在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并撤诉,说明该案已经审结,本次案件系另一案由,仍然应当经仲裁委进行仲裁前置程序。证据3、真实性无异,该判决书第6页诚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其并未委托马永建签订任何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委托过原告那也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证据4、没有看到原件,对于该三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委托书中看也是系徐小强对其进行委托,即使被告对马永建有委托行为,那也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包宏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委托书的内容证明的是原告受被告一及徐小强委托,加盖了被告一的印章,从这份委托书上根本看不出原告是受被告二委托,且从原告的上次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该委托书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受被告一委托。原告两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第二份委托书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5、与被告二无关联,不予质证。被告张晓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证明了原告是受被告一的委托。证据5、三性无异议,张晓亮是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二转包给张晓亮的。被告诚业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己不能确认劳动合同的主体,从诉状中可看出,原告同时向包宏君、张晓亮、诚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其无法确认劳动合同的主体,显然诚业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工程已由诚业公司转包给包宏君,就该工程的相关事项及人员聘用,诚业公司均不可能予以干涉。原告对此既无相关证据,也不符合正常的转包合同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诚业公司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包宏君辩称:包宏君从未聘请原告去宝迪公司工程工地工作,原告的诉状中也明确其是受公司的聘请和委托,故原告主张包宏君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包宏君的诉讼请求。其他同诚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包宏君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安徽省建筑企业登记备案表,第3页注明被告二是工程师,证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证据2、2010年6月10日委托书一份,委托单位为被告一,委托人是被告三,证明被告二在案涉工程中并非转包人,也并非实际施工人。证据3、营业执照一份,名称为南通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为陈严兵,陈严兵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是合肥分公司的经理。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二在合同中充当着被告一的工作人员的角色,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诚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二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确认其系工程的承包人,故被告二并非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也未明确受托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晓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一的意见。被告张晓亮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及当庭的陈述,足以表明张晓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聘用原告,张晓亮是实际施工人,但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认为发包给无资质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此以要���张晓亮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晓亮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亮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一发包给被告二,再由被告二转包给被告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诚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包宏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结果不予认可,被告二系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诚业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宝迪公司宰��车间工程承包给诚业公司施工,包宏君作为诚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8月28日,诚业公司与包宏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书,诚业公司收取包宏君管理费为到账资金的1%。同年9月1日,诚业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张晓亮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由包宏君作为分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盖章,约定张晓亮是工程的主承包人,承包内容为案涉工程,上缴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款一律由合肥分公司收取。2009年12月15日诚业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了鸭绒车间、办公楼、食堂等建设内容,该工程仍由张晓亮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包宏君自诚业公司处支取的工程款有证据证明的为333万元。2010年9月1日宝迪公司发函给诚业公司,载明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马永建和张晓亮逃离现场,致工人闹事,要求诚业公司落实开工计划,要求9月底前竣工。原告于2009年8月下旬到宝迪公司工程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关于其工作经过情况,原告当庭陈述:2009年8月24日包宏君打电话给我,让我于8月25日去宿迁宝迪公司宰鸭车间工程工地,因宝迪公司说项目经理是徐小强,不认可我的身份,包宏君说他打电话给甲方,由诚业公司开一份徐小强的委托书,由我顶替徐小强,9月1日包宏君就将诚业公司的委托书送到工地,和我谈了工资,说年薪14万元,并说要请示公司的宋总。我与包宏君商谈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书面协议。因为我们是朋友,后来我就没有再追包宏君。包宏君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我主张包宏君给付工资,是因为我与包宏君洽谈的,包宏君说要向公司请示,现在被告一、二互相推诿。我原来也是搞建筑的,没有建造师证或相应的资质证书。被告诚业公司认为:我���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二,工程涉及的人事、相关事项,我公司均不知晓。原告有无与被告二谈过话,谈话内容是否如原告所述,我公司也不清楚。被告包宏君认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假设被告二说过要请示公司的宋总,那原告也应当知晓这是职务行为,而非被告二个人聘请原告。被告张晓亮认为: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并非被告三聘用的人员,工资标准也非被告三确认,被告三对原告不进行任何管理。原告另陈述:我24小时长驻工地,管理现场、材料进出、工作安排,是现场总负责,代表徐小强。没有人考勤我,我是代表公司去的。我到2010年9月8日左右撤出,回来后就住在诚业公司,至10月20日期间在诚业公司处理泗洪工地上的事。在案涉工程中张晓亮是管钱的,我是管现场的,材料由我申报,张晓亮出钱派人去买。我是总负责人���我向诚业公司负责。一般是向被告二请示,被告二是代表公司,宋总也经常去检查。我从马良梅(系张晓亮的爱人,是工地上的会计)处拿了几次生活费,拿钱时签了字的,约1万元左右,不需要审批,直接去拿。工人工资是经过劳动局给付的,是甲方交的工资保证金,我们在场签字,劳动局直接支付给工人。我的工资没有结。我离开公司时,向宋总要求结算工资,他说等事情全部处理好了再说。宋总的名字我不知道,另外接触的还有办公室主任季军、公司会计顾亚兵。诚业公司认为:不知道有无宋总这个人,有季军、顾亚兵,但不知道原告与二人是为何事接触。被告包宏君认为:原告的陈述明确表示原告的行为是向公司负责,同时在追要工资时,宋总表示待结好账后再说,无论是原告的想法,还是实际中向公司宋总追要工资,足以证明被告二个人没有聘请原告,故被告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陈述明确是从被告三的会计处预付生活费,完全可确认原告非被告二个人聘请,证明原告系被告三聘请。被告张晓亮认为:原告的陈述强调是向诚业公司、包宏君主张,与张晓亮无关联性,进一步证明原告并非张晓亮聘用的人员,原告陈述曾向马良梅支付生活费,但未举证证明该陈述的真实性。关于工程结束时间和工程状况。原告陈述:是中途撤出的,是因为张晓亮拿不出钱,工地上的材料无法提供,就停工了。我向被告二及公司领导反映,宋总带队带了6个人到工地上了解情况,宋总说回去讨论后再说。被告二没有来,但打电话告诉我说宋总他们要到工地上来检查。被告二也经常到工地上来。工程量完成了80%,撤场时张晓亮已经不在工地了。我回来后就住在公司,宋总让我派现场施工员顾照根、金益冲、吴光耀、陈浩处理工作量、结算清单,最终结算甲方未付款为520万(已扣除已付款、未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是公司拿的。被告诚业公司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工程已转包出去,公司不可能干涉工地上的相关事宜。张晓亮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欠债较多,也是公司偿还的。若公司对工地有关注,经常考察,也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工程结算是谁出面的不清楚。结算情况也不清楚。被告二陈述:被告二与被告一没有结算,甲方把工程款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可直接到公司付工程款。被告二付的钱是交给被告三的。被告三陈述:对结算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在该判决书中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马永建以“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宝迪食品工业园项目部”名义与周国富经营的富鑫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1日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徐小强系宝迪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因家庭原因不能到位,全权委托马永建代理行使其职责。被告诚业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31日诚业公司出具给泗洪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委托马永建、张晓亮前去处理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被告包宏君提交的2010年6月10日委托书,载明:委托宝迪公司从诚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60万元,直接支付给淮北福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伟齐。委托单位:加盖诚业公司公章,委托人:张晓亮签名。诚业公司曾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包宏君于2009年9月1日以诚业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与��晓亮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皋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8月20日诚业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宏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张晓亮个人实际承接工程,其与诚业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显然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包宏君在一系列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身份。从本案的事实分析,包宏君在上述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身份应为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合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因有:1、诚业公司承包工程后,与包宏君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书。但内部责任协议书并非对包宏君工作的考核,而是将整个工程交给被告包宏君施工,并约定了向诚业公司上缴1%的管理费,且各类费用均由包宏君缴纳。这显然已不是企业对内部职工的考核,而是工程的转包。2、诚业公司将收取的宝迪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包宏君,证明了包宏君为工程的承包人。在包宏君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明确为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为333万元,全部为包宏君个人支取。如包宏君仅为合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诚业公司无必要向包宏君支付工程款。因此,包宏君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工程的承包人。包宏君将工程转包给张晓亮,合同上加盖了合肥分公司的印章,对张晓亮而言,是合肥分公司将工程发包,而对诚业公司而言,是包宏君借用合肥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张晓亮。因此,诚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包宏君以其合肥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张晓亮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包宏君提供的安徽省进皖建筑企业登记备案表仅能证明合肥分公司登记备案时将包宏君作为了工程师,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即使包宏君为合肥分公司工程师,也并不改变其在本案中的承包人身份。包宏君提供的诚业公司的委托付款的委托书上出现了张晓亮的名字,不能否定包宏君在本案中的承包人身份。综上,包宏君擅自以合肥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判决如下:包宏君以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与张晓亮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包宏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诚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包宏君,包宏君又以诚业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与张晓亮签订转包合同。包宏君不能证明代表合肥分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系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诚业公司、包宏君、张晓亮支付工资210万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3]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事项。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诚业公司、包宏君、张晓亮支付劳动报酬21万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皋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诚业公司支付工资21万元。本院作出(2015)皋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马永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包宏君、张晓亮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通知包宏君、张晓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1)皋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可以确认,诚业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包宏君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包宏君系案涉宝迪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包宏君将工程转包给张晓亮,合同上加盖了诚业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印章。该判决如下:包宏君以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与张晓亮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结合本案中包宏君提交的2010年6月10日的委托书,委托宝迪公司向第三方付款,委托单位为诚业公司,委托人系张晓亮。可见张晓亮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委托宝迪公司付款。庭审中,包宏君陈述:“甲方把工程款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可直接到诚业公司付工程款。被告二付的钱是交给被告三的”。被告三虽陈述对结算情况不清楚,但未否认收取了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诚业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包宏君,包宏君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晓亮施工,约定由张晓亮支付管理费,张晓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1、关于原告是否已从事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作,并应得到相应报酬?原告自述于2009年8月去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并对自己的工作范围进行了表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系复印件,但从其内容看,与本案存在关联。2009年9月1日徐小强出具的委托书,徐小强原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因家庭原因不能到位,全权委托原告行使其职权,诚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0年8月31日诚业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泗洪县劳动监察大队,委托马永建、张晓亮前去��理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原告曾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周国富经营的富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自认曾向张晓亮的爱人支付生活费1万元等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应该得到相应报酬。2、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上述已阐述,张晓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工地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在案涉工程范围内为工程施工提供服务,服务对象应为实际施工人张晓亮,原告也是从张晓亮处支付的生活费,故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其受包宏君聘请,仅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包宏君又未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包宏君系工程转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张晓亮施工,转包合同无效,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诚业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张晓亮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劳务合同范围内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3、关于原告在宝迪工地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8月,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原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周国富签订租赁合同与原告所述的到工地时间虽有差异,但可间接证明其开始到工地的时间为2009年8月底。案涉工程未施工结束时,张晓亮、马永建自行离开工地。离开时间为2010年8月底,此时间有诚业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给泗洪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委托书及宝迪公司函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一年。至于原告后来到诚业公司处理善后事宜,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一个月。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工资标准已有明确约定,仅凭原告口头陈述难以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没有建造师资质证书,可参照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9年度为2935元/月,计算4个月,计11740元;2010年度为3287元/月,计算9个月,计29583元,合计为41323元。原告自认已付1万元,尚欠31323元。4、关于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尚未明确欠付劳务报酬金额,时效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明示拒付开始计算。原告为此也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马永建劳务报酬31323元。二、被告南通诚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宏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马永建负担1112元,被告张晓亮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9×××89)。审 判 长  宗卫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