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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6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崔茂福与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茂福,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民初1308号原告崔茂福,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工人,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乔伟奎,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326587368145L。住所地:会泽县宝云街道万商汇物管楼。法定代表人王蓉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茂福诉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茂福及委托代理人乔伟奎、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茂福诉称,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商汇”第13幢第7号的商品房一幢预售给我,现交房已近三年,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并交付原告;2赔偿经济损失98914.92元;3按照从2016年5月8日起每天支付经济损失101.14元直至将相关产权证照交付原告为止。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正在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不存在违约,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原告向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了办理产权证的手续材料。导致原告长期领不到不动产产权证,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万商汇”房屋一幢,合同约定被告代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3、购房交款单据六份,证实原告已交清购房款518139元及其他税费。基于第一次交房时间违约,被告支付了原告790元违约金。经质证,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根据约定正在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对证据3认为,除违约金之外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790元的违约金收据,没有公司的印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无从核实,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会泽县房管所、会泽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声明各一份,证实了被告正在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履行了合同的约定。经质证,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二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其没有违约,也不能对抗有关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责任。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已付清全部房款及税费,在接收房屋后至今未能领到委托被告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对所举的1、2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除违约金的以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违约金收据,因被告不认可,其来源不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会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意见,被告代理人不认可。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崔茂福与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将“万商汇”第X幢第X号的商品房一幢预售给原告崔茂福,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明确约定办理的期限。之后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518139元及相关税费。2014年6月1日,原告崔茂福接收了被告销售的商品房。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及涉诉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等因素,该公司一直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2017年5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及支付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崔茂福与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代办不动产产权证,因自身的因素时间长达三年未向有关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属违约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双方对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约定明确的期限,交房的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在90日内即2014年9月1日后原告就应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逾期后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对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未约定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崔茂福交纳的房款总额为518139元,按照2014年9月1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计收标准规定,逾期天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为97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的年利率为4.75%,逾期贷款利率在执行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加上30%—50%,每天的经济损失计算为518139元X0.0001952(日利率)=101.1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的计算为101.14元X978天=98914.92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代理人主张原告的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为原告崔茂福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并交付原告。二、由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崔茂福因逾期办证违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914.92元三、驳回原告崔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3元,减半收取后为1136.50元,由被告会泽县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夏虎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