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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财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春维与被申请人宋国辉、郭丽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春维,宋国辉,郭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财保165号申请人:张春维,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隆化镇缸瓦窑沟村缸瓦窑沟12号。身份证号:130825198702010016。被申请人:宋国辉,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拔乡旧拔村二道湾子27号。身份证号:132629197303215315。被申请人:郭丽英,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隆化镇荣顺村2组256号。身份证号:132628197707120025。申请人张春维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宋国辉、郭丽英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东方嘉园小区三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予以查封,将被申请人郭丽英所有的京PDX9**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宋国辉、郭丽英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东方嘉园小区三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隆房权证字第201533**号),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止。二、查封被申请人郭丽英所有的京PDX9**号小型轿车,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止。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房屋、车辆由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赠与、损毁、设定他项权利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张春维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