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张安忍等与夏大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安忍,张某,夏大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588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安忍,女,199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盛华职业学院学生,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某,男,200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关岭自治县第二中学学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忠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兰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夏大正,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白马东路怡景园商住楼*栋*单元*层**层。负责人:张和勋,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5620003。委托代理人:何倩文,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部。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三桥南路**号。负责人:王兴华。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6659655084。委托代理人:周生华,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原告李某、张安忍、张某诉被告夏大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伦、兰秦,被告夏大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倩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周生华、陈世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安忍、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和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部负责人王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张安忍、张某诉称:2017年4月1日,张国明(死者)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铁站沿坝陵往新区办方向行驶。20时48分许,行驶至坝陵左转弯时,与从关岭往顶云高铁站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夏大正驾驶的GDE6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国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大正、驾驶员张国明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大正口头承诺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400000元部分由其补足赔偿,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现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夏大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48.72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方承担。被告夏大正辨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我垫付给原告方的100000元,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部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有11万元的赔偿限额。其他意见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部意见为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商业险责任部分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安忍系成年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诉请金额应为26547元,交通费我方只认可1000元。住宿费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我方只认可20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张国明(死者)驾驶其所有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铁站沿坝陵往新区办方向行驶。20时48分许,行驶至坝陵左转弯时,与从关岭往顶云高铁站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夏大正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国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国明、夏大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夏大正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夏大正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夏大正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给原告方100000元。同时查明,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人张国明(死者)系原告李某之夫,系原告张安忍、张某之父,死者张国明系贵州省关岭自治县顶云乡(现为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发村发卡组村民,生前与原告李某、张安忍、张某自2015年5月起租住在关××自治县××办事处新城××号附1号。原告张安忍于1997年4月30日生,现系贵州盛华职业学院工商管理学院会计专业2016级在校生,学制3年。原告张某系关岭自治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盛华职业学院学生在校(学籍)证明、关岭自治县第二中学在校生就读证明、学籍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关岭自治县关索道场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夏大正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才出具的收条三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国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夏大正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张国明、夏大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死者张国明应承担50%责任,被告夏大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张国明虽贵州省关岭自治县顶云乡(现为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发村发卡组村民,但生前与原告李某、张安忍、张某自2015年5月起租住在关××自治县××办事处新城××号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6743元×20年=534860元,原告方要求赔偿534852.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放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所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2591元÷12个月×6个月=31295.5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将丧葬费变更为29199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安忍现虽已年满18周岁,但现为贵州盛华职业学院工商管理学院会计专业2016级在校生,学制3年。至事故发生时,还有二年半的学习时间,其在校学习期间,没有经济来源,仍需父母承担扶养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张某张某现年15周岁,故原告张安忍、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为:①张安忍:19202元×2.5年÷2人=24002.5元,②张某:19202元×3年÷2人=28803元,共计52805.50元。对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提出的张安忍已成年不应赔偿被扶养人,原告张某的扶养年限应为两年,且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原告方诉请要求赔偿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等实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200元。5、住宿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发生在本地,无住宿费用产生的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死者驾驶的摩托车损坏,要求被告方赔偿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亲属张国明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方每人应赔偿20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78056.90元。因被告夏大正为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22000元的。余下的556056.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按照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56056.90元×50%=278028.45元。被告夏大正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方100000元。该费用应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金额中进行扣减。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78028.45元-100000元=178028.45元。被告夏大正在庭审中提出其垫付给原告方的100000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自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张安忍、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国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张安忍、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国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028.45元。三、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夏大正垫付给原告李某、张安忍、张某的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张安忍、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镇宁营销服务部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欣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岭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