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六妹与丁新叶、陈兴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六妹,丁新叶,陈兴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868号原告:郑六妹,女,1972年11月4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李兴调,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新叶,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兴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郑六妹与被告丁新叶、陈兴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六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调与被告陈兴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六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新叶、陈兴恳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22500元,合计13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丁新叶向郑六妹借款合计110000元。2017年3月3日,经借贷双方结算确认,丁新叶尚欠郑六妹借款利息22500元。尔后,郑六妹向丁新叶催讨未果。另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丁新叶与陈兴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上述主张。陈兴恳辩称,对本案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郑六妹所主张的22500借款利息是多笔借款所产生,且均以超过月利率2%标准结算所得,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高息请求法院予以剔除。丁新叶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丁新叶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日和2017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丁新叶与陈新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郑六妹提供丁新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郑六妹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3月3日,经郑六妹与丁新叶结算确认,丁新叶尚欠郑六妹借款利息22500元,该份欠条系丁新叶本人计算后自愿出具的,对于陈兴恳辩称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借款利息应该剔除的意见,不予认可,应按欠条结算金额计算尚欠借款利息。陈兴恳认为,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郑六妹与丁新叶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都以口头的方式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3月3日,经双方对多笔借款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后,丁新叶合并出具一份金额为22500元的欠条给郑六妹,该笔借款利息的具体组成部分包括:截至2016年12月份,所有原欠借款利息为1000元;以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200元;以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700元;以2012年8月12日的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3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2025元;以2014年9月5日的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733元;以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2125元;以2015年2月1日的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767元;以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1950元,以上利息总计2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所结算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六妹与陈兴恳对该份欠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郑六妹提供丁新叶出具的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丁新叶出具的金额为22500元的欠条亦未体现借款利息的具体结算由来。在庭审过程中,郑六妹未能就22500元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明确陈述,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陈兴恳对该笔借款利息结算所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陈兴恳的上述利息结算所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按陈兴恳自认的利息结算方式,本院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依法予以剔除,应剔除金额为6153元,故郑六妹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以依法扣减后的金额16347元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日和2017年3月3日,丁新叶分别向郑六妹借款10000元、10000元、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丁新叶出具一份利息金额为22500元的欠条给郑六妹。借款后,郑六妹向丁新叶、陈兴恳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987年2月10日,丁新叶与陈兴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郑六妹与丁新叶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丁新叶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六妹未能就本案借款利息的具体结算方式予以明确陈述,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陈兴恳对本案借款利息结算所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陈兴恳提出应对本案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此,郑六妹主张丁新叶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16347元,合计126347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丁新叶与陈兴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丁新叶与陈兴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丁新叶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郑六妹要求陈兴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丁新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新叶、陈兴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郑六妹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16347元,合计126347元;二、驳回郑六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郑六妹负担61元,由丁新叶、陈兴恳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