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凌志伟、蔡衰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志伟,蔡衰菊,周文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2921号申请执行人:凌志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超群,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蔡衰菊,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周文富,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凌志伟与蔡衰菊、周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凌志伟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蔡衰菊、周文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周文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文富司法拘留十五天,现被执行人蔡衰菊、周文富名下无商品房、车辆及大额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凌志伟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