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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刑初170号刘丙军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丙军,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丙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春竹、唐金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丙军驾驶湘M7B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滨河东路司法局门口路段时,与欧玉贞(1940年12月5日出生)相撞,造成欧玉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丙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欧玉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欧玉贞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丙军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新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刘丙军与被害人欧玉贞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欧玉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外,被告人刘丙军自愿给付吊唁欧玉贞费用及慰问金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欧玉贞家属出具了不予追究刘丙军刑事责任的申请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M7BJ**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不予追究刘丙军刑事责任的申请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宋晓红、陈国山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及酒精测试仪测试照片,《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丙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丙军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刘丙军主动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给付被害人家属其他费用,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丙军的辩护人周德春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车辆购买了保险,受害人的损失依法能够得到全部赔偿,极大地消除了社会危害后果。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丙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丙军的刑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唐春竹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博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