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权伟与郭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伟,郭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33号原告:权伟,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现印(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中华,男,1971年3月9日,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原告权伟与被告郭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侯现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并于次日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需要费用去工地要账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偿。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中华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收条、借条、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查、综合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郭中华;2014年5月15号。2015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工程款50000元整(50000元);借款人郭中华;2015年3月3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显示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权伟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