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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0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群与潘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潘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461号原告:周群,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嘉陵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潘木峰,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周群与被告潘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潘木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群与被告潘木峰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木峰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周群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群人民币壹萬圆整(1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潘木峰向原告周群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木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周群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木峰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子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