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大鹏公司、赵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模塑有限公司,赵鹏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3号。诉讼代表人李有利,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模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赵鹏,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模塑有限公司、被告人赵鹏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有利、被告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鹏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大鹏公司系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阿尔卑斯公司)、丹东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阿尔卑斯公司)供货商。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鹏在经济往来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向大连阿尔卑斯公司、丹东阿尔卑斯公司的管理人员给付行贿款累计人民币639376.2元。1、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鹏向大连阿尔卑斯公司制造七科科长王超(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33392.5元。2、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鹏向丹东阿尔卑斯公司部品加工科科长王志强(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61278.7元。3、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鹏向丹东阿尔卑斯公司部品加工科发注张晓慧(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47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鹏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鹏在经济往来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向其他公司多名管理人员行贿,合计人民币63万余元,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大鹏公司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赵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鹏系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大鹏公司系大连阿尔卑斯公司、丹东阿尔卑斯公司供货商。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鹏所在公司在向上述两公司供货过程中,为增加业务量、多获得订单,依照其供货金额的一定的比例向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向上述两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行贿累计人民币639376.2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大连阿尔卑斯公司制造七科科长王超行贿人民币433392.5元。2、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向丹东阿尔卑斯公司部品加工科科长王志强行贿人民币161278.7元。3、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丹东阿尔卑斯公司部品加工科发注张晓慧行贿人民币44705元。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赵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鹏的供述笔录、王超、王志强、张晓慧的供述笔录、证人吕某、关某、孙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书证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企业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鹏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6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鹏系被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亦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鹏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模塑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鹏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