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凯与被告余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余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529号原告:周凯,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余佳佳,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周凯与被告余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佳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余佳佳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2月14日全部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结果,现被告还关掉电话,并失去联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起诉。被告余佳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余佳佳向原告周凯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周凯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14日全部归还……”。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另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因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且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能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原告的出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余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佳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凯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余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