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尚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677号原告:尚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4日,住甘肃省陇南市,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8日,住甘肃省陇南市。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2日,住陇南市文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尚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万元;2、由被告刘某承担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21133.33元(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起诉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刘某称自己在外地承包建筑工程,一时资金出现问题,需向原告借一些钱来周转。并承诺给原告付息,说工程款一到就给原告还钱。因平时关系较好,原告便给被告借款5万元,并打下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7月1日归还本息共计6万元,约定利息5分,被告承诺违约金按5分计算,愿意承担超期不还上门讨要者所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借条上被告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并打电话催促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予以推脱,直到现在,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被告依然没有任何还款的意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原告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尚某人民币伍万元。2015年7月1日归还本息共计6万元,约定利息5分,被告承诺违约金按5分计算,愿意承担超期不还上门讨要者所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借条上被告签名按指印。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从2015年3月1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10000元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审 判 员 张熙汉人民陪审员 赵松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郭 强书 记 员 杜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