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姜某与被告吉林华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吉林华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1555号原告:姜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华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东环城路2058号。法定代表人:陈艺书,经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吉林华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档案材料与现实不符,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退休,赔偿原告未能正常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79年12月应征入伍,1980年复员,1981年分配至长春衡器厂(现吉林华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原告办理退休时发现社保档案与现实情况不符。2017年6月27日提起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某要求判令确认原告档案材料与现实不符,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退休,赔偿原告未能正常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峰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