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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迎霞与杨兴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迎霞,杨兴祥,王俊清,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383号原告:孙迎霞,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兆香,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祥,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王俊清,男,1985年12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陈吉祥,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代表人:孟祥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代表人:王远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迎霞与被告杨兴祥、王俊清、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龙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迎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兆香,被告王俊清,被告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蕊,被告中国人保龙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祥、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546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杨兴祥驾驶鲁FQ10**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和中国人保龙口公司投保)行驶至章丘市刁镇国税局门口时,与张进驾驶的鲁MH72**三轮车载孙迎霞追尾相撞,致使鲁MH72**车失控后又撞上路灯杆、刁镇国税局大门及路边停放的鲁A33Y**轿车,造成张进、孙迎霞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兴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王俊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依法赔偿。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俊清,挂靠在我公司,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辩称,关于人伤部分,我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对该部分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双方保单约定,主挂车必须同时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挂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中国人保龙口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未接到报案,请法庭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经过等相关事实。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与投保信息一致后,根据合同约定,与主车按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杨兴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杨兴祥驾驶鲁FQ10**/冀DLN**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路行驶至章丘市刁镇国税局门口时,与张进驾驶的鲁MH72**三轮车载孙迎霞追尾相撞,致使鲁MH72**车失控后又撞上路灯杆、刁镇国税局大门及路边停放的鲁A33Y**轿车,造成张进、孙迎霞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兴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孙迎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迎霞在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诊断为头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831.8元。上述事实,有孙迎霞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12份为证。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孙迎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到庭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主张孙迎霞没有住院治疗。经审查,根据孙迎霞所提供证据,其仅在医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因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3、孙迎霞之伤,经章丘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休息15天。孙迎霞主张其与丈夫张进从事运输,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85.25元(192.35元×15天),并提供诊断证明1份为证。到庭被告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均有异议,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3天。经审查,根据孙迎霞所提供证据,本院确定其收入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孙迎霞之误工费为1397.7元(93.18元×15天)4、孙迎霞主张护理费为300元(100元×3天),到庭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经审查,孙迎霞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确定其收入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孙迎霞之护理费为279.54元(93.18元×3天)。5、孙迎霞主张交通费300元,到庭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根据孙迎霞之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6、王俊清系鲁FQ10**/冀DLN**挂重型半挂货车之实际车主,杨兴祥系王俊清之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挂车在中国人保龙口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经当事人协商,已经赔偿孙迎霞人伤部分损失3000元,对人伤部分已经处理完毕(该款汇至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处,该公司已经将该款转给王俊清),并提供赔付协议1份、汇款电子凭证1份为证。孙迎霞对此不认可,主张协议中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也没有收到赔款。8、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主张根据其与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主、挂车必须同时在我司承保,出险时牵引头/所拖挂车辆未具备在我司投保有效的商业车险保单,保险人将不负保险责任”,因此,其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并提供保单、投保声明、告知书各1份为证,王俊清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杨兴祥与张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进、孙迎霞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杨兴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杨兴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兴祥系王俊清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杨兴祥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王俊清承担。杨兴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杨兴祥应当与王俊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兴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龙口公司投保商业险,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龙口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主张已经对人伤部分赔偿完毕,但孙迎霞对此不知情,且该款系支付给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部分太平洋保险蓬莱公司可与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另行处理。孙迎霞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杨兴祥、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迎霞医疗费1831.1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孙迎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俊清、杨兴祥、长岛祥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