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赵洪涛,赵静卫,郭万秀,赵绍明,杨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桐花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先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涛(系赵某之子),男,200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卫(系赵某之子),女,199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秀(系赵某之母),女,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绍明(系赵某之父),男,194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彪,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100号联东U谷2-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北面1、5、9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赵洪涛、赵静卫、郭万秀、赵绍明及原审被告杨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赵某及赵某、赵洪涛、赵静卫、郭万秀、赵绍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原审被告杨彪,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内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赵某系农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依据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绍武的未生效判决作为赔偿依据显然不具有合法性。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6中的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申请对赵某的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而赵某在没有通过法院和上诉人的情况下又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形式明显违法,且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备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是对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法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认定,前后矛盾。三、由上诉人出资,原审被告杨彪赔偿给被上诉人赵某的4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赵某、赵洪涛、赵静卫、郭万秀、赵绍明答辩称,一、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杨绍武死亡和赵某受伤的事实,杨绍武死亡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已在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虽然案件上诉,但二审审理结果已出来,是维持原判,根据相关规定,在同一次事故中的赔偿标准应该统一,杨绍武的判决书中采用的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本案中赵某的民事赔偿也应适用城镇标准,一审采用城镇标准完全正确;二、来运公司称答辩人委托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纯粹为无稽之谈,答辩人委托的是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单位为安徽省司法厅批准、核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单位,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和价格评估司法鉴定等十余种鉴定项目,上述两项鉴定范围显然包括答辩人后续治疗费项目的鉴定,因此该鉴定中心完全有资质就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合法、有效、真实,足以认定;三、杨彪在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程序中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给答辩人40000元现金,该费用系杨彪及其家人所出,与来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协议约定该费用仅指谅解费用,不得以该费用抵扣或抗辩杨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来运公司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上述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考虑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杨彪、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均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赵某、赵洪涛、赵静卫、郭万秀、赵绍明一审诉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彪、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杨彪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养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东200米路段分别与杨绍武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载赵某)、徐欣驾驶的川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杨绍武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作出亳公交认字[2016]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绍武、赵某及徐欣无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头部、颈椎、腹部、胸部、腿部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伤残程度与“三期”时限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皖东升司鉴[2016]临鉴字1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赵某因车祸致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乙状结肠造瘘评定为IX级伤残。其他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无护理依赖。赵某于2016年8月28日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医疗费鉴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因车祸致伤,建议其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玖仟)元。原告赵某支付鉴定费3690元(1090元+1800元+800元)。另查明,皖S×××××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彪为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川A×××××号小客车的车主是牟晓明,该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儿子赵洪涛(2003年4月28日出生)、女儿赵静卫(1999年2月19日出生),赵某的父亲叫赵绍明(1940年6月6日出生),母亲叫郭万秀(1944年3月18日出生),共有两个儿子。现赵绍明、郭万秀无劳动能力,由子女赡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彪驾驶的皖S×××××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限额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赵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杨邵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赵某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原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322600.4元(319829.6元+12元+2090元+44元+145元+5元+24元+14.6元+44元+29.3元+5元+44元+44元+10元+10元+44元+10元+44元+14.6元+10元+44元+10元+44元+29.3元);2、误工费8868元(73.9元/天×120天);3、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6、交通费1680元(30元/天×56天);7、后续治疗费9000元;8、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26936元/年×20年×(20%+1%)];9、被抚养人生活费34381.83元(赵静卫:17234元/年×1年÷2×(20%+1%)=1809.57元;赵洪涛:17234元/年×5年÷2×(20%+1%)=9047.85元;赵绍明:17234元/年×5年÷2×(20%+1%)=9047.85元;郭万秀:17234元/年×8年÷2×(20%+1%)=14476.5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9000元;11、鉴定费3690元(1090元+1800元+800元),以上合计526604.63元。被告杨彪辩称其已垫付给原告40000元,但其庭后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显示杨彪支付给赵某的40000元仅为不追究杨彪刑事责任的谅解费用,杨彪不得以此费用抵扣或抗辩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次事故有另一受害者杨绍武经本院(2016)皖160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中内为本案原告赵某预留60000元,商业险预留40%即4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2016)皖1602民初2047号一案中未赔偿,故本案中,原告赵某的损失由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0元,下余损失54604.63元(526604.63-60000元-12000元-400000元),由皖S×××××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彪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赵洪涛、赵静卫、郭万秀、赵绍明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赵洪涛、赵静卫、郭万秀、赵绍明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赵洪涛、赵静卫、郭万秀、赵绍明损失人民币54604.63元,被告杨彪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某、赵洪涛、赵静卫、郭万秀、赵绍明承担1250元,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50元。赵某、赵洪涛、赵静卫、郭万秀、赵绍明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来运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证据二、三、四、五、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审判决出现3个鉴定机构的名称,不知该以哪家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对证据十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且均无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可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3、杨彪支付赵某的40000元应否从本案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该4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问题。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规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本案中,事故另一受害人已经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来运公司对该项事实亦无异议,参照侵权法的立法目的及上述具体规定,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来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并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来运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其上诉所称“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经查系一审判决笔误,来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关于杨彪支付赵某40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应否从本案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的问题,杨彪与赵某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该40000元系谅解费用,并约定杨彪不得以该谅解费用抵扣或抗辩自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来运公司认为该款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