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香与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230号原告:陈香,女,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代理人:史朝文,系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威,系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金春苑**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张靖。原告陈香诉被告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委托代理人史朝文、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徕公司经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奥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工资2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进入奥徕公司,为公司售后员工。但到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奥徕公司未按规定发放工资,原告与奥徕公司多次协商处理,奥徕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欠条》,称奥徕公司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工资共计20000元,但其后奥徕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未发放工资、无故拖延,原告与奥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靖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奥徕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奥徕公司向原告陈香出具《欠条》:“今欠昆明市官渡区王大桥水务局物资站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人陈香工资2015年6月到2016年3月合计10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合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保险自己买)”。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6月到2016年3月工资20000元,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及《欠条》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香支付2015年6月到2016年3月的工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姜 燕人民陪审员 段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钟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