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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桂英与王巨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英,王巨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420号原告马桂英,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酒店服务员,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岳胜,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巨常,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负责人刘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桂英诉被告王巨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胜,被告王巨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英诉称:2017年1月3日,被告王巨常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乌兰花镇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泰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海生(乘车人:马桂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因付不起太多押金,又转院到商都县医院治疗。两处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14699元。2017年1月17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巨常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行为合法。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6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及时将原告送往仁爱医院进行了包扎治疗,并做了全身CT检查,大夫建议接好手指回家休息几天就痊愈。原告的儿子要求转往内蒙古附二院治疗,被告随即陪同前往,经诊断结论和仁爱医院诊断结论相同,期间被告给交付押金4800元。住院期间,原告提出一次性补偿30000元了结此事,而被告则要求继续在二附院进行治疗,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私自出院不知去向。据原告说是去商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在这起事故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一直积极配合进行治疗,而原告单方终止治疗,所以被告只能承担原告在四子王旗仁爱医院及内蒙古二附院的费用,二附院以后的治疗费用,被告一律不予承担,并要求原告退还二附院的剩余押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提供有效合法的证件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医疗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药赔偿100%,卫材按80%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误工费,被答辩人诉求按天计算误工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第二次治疗出院后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且医嘱也未建议休息,故不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请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王巨常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乌兰花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泰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海生(乘车人:马桂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巨常将原告送往四子王旗仁爱医院进行了治疗,医疗费由被告王巨常垫付。经原告的要求,被告王巨常将原告马桂英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130.17元。1月5日,原告入住商都县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实际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2493.9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三医院花去检查费75元。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巨常垫付了医疗费4800元。2017年1月17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四认字【2017】第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巨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海生及原告马桂英无责任。2017年3月10日,原告马桂英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后期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马桂英误工30-9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2.后期治疗费用约0.7-0.8万元。2017年6月8日,我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桂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以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马桂英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巨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王巨常驾车行驶中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刘海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马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巨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生及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王巨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被告王巨常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巨常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予证明原告在商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但经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原告在商都县医院实际住院7天,其余时间内没有任何用药、检查等情况,故对原告在商都医院的住院以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以9天计算,误工费以60天计算,护理费以30天计算,营养费以30天计算。所诉被抚养人其母亲刘玉花的生活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新寨村委会的一份证明,但此证明未证明刘玉花有几个子女,且未证明刘玉花无任何生活来源,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因其未提供损失的任何证据,只能以保险公司的定损计算。所举医疗费票据中有加油票发票2张合款400元,此票据证明不了确是原告所花,故对这两张加油票本院不予认定。另有三张车票无日期、无乘车人姓名等,对此本院也不予认定。对所举其他车票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巨常所辩的二附院出院后的治疗属于原告自动放弃治疗,治疗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所辩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因被告未提供哪些药为丙类,哪些为乙类,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辩计算误工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95元,护理费319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8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400元,共计89223元。二、由被告王巨常赔偿原告马桂英医疗费469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今后治疗费7500元,共计16099元。三、由原告马桂英返还被告王巨常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王巨常承担。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马桂英承担1500元,由被告王巨常承担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