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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耒阳市圣安娜饭三样煲仔饭食街与蒋小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圣安娜饭三样煲仔饭食街,蒋小燕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718号原告:耒阳市圣安娜饭三样煲仔饭食街。经营者:蒋恒波。被告:蒋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耒阳市圣安娜饭三样煲仔饭食街(以下简称圣安娜食街)与被告蒋小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安娜食街的经营者蒋恒波、被告蒋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安娜食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圣安娜食街不向被告蒋小燕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2、原告圣安娜食街不向被告蒋小燕支付一次性赔偿金89966元。被告蒋小燕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圣安娜食街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蒋小燕的仲裁申请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圣安娜食街是一家于2016年2月14日在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店铺位于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五一中路168号。经营者蒋恒波在注册登记前即以“耒阳市圣安娜三样煲仔饭食街”的字号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试营业,于2015年11月28日正式营业,并于2015年11月26日试营业之日起即招聘被告蒋小燕从事切配工作。2016年1月27日,被告蒋小燕在店铺工作至晚上后下班,在下班回家途中,被告蒋小燕于21时05分在耒阳市五一中路西湖小学门前路段,沿人行横道行走,从五一路北侧朝五一路南侧方向横过五一路时,被案外人黄坚驾驶的湘D8KE**小轿车撞伤。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7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黄坚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小燕不负责任。被告蒋小燕受伤后,于当日22时42分被送到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于2016年1月31日转院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出院。2016年7月29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衡经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蒋小燕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另查明,原告圣安娜食街没有为被告蒋小燕在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5年衡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983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蒋小燕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湘048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蒋小燕的损失为:1、医疗费6219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414元;6、后续治疗费25000元;7、321+123义齿修复费4800元;8、伤残赔偿金:城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蒋有庭19501元×7年×20%÷3人=9100元、周家连19501元×12年×20%÷3人=15600.8元;10、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3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列1-11合计257061.66元,该判决驳回了被告蒋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8月25日,被告蒋小燕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圣安娜食街圣安娜食街,下同)支付申请人(即被告蒋小燕,下同)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8997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行左内外踝骨折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25000元;三、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四、后续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25356元。2016年11月28日,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6)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8996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圣安娜食街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关于被告蒋小燕就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否可以同时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和劳动争议仲裁的问题。原告圣安娜食街认为,被告蒋小燕已就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提起了侵权民事诉讼,本院已进行了判决,被告蒋小燕不能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圣安娜食街赔偿。被告蒋小燕认为,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与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是两码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代替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赔偿和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分别由民法体系和劳动法体系进行调整。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尚无法律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被告蒋小燕可依照不同的法律体系同时请求法律救济。故本院对原告圣安娜食街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蒋小燕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的授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作为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依据。本案中,经营者蒋恒波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耒阳市圣安娜三样煲仔饭食街”的字号进行营业,被告蒋小燕被招聘为员工,系非法用工。被告蒋小燕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圣安娜食街应支付一次性赔偿。其中,一次性赔偿金为89966元(44893元×2倍=89966元)。被告蒋小燕要求原告圣安娜食街支付一次性赔偿金89976元中的89966元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圣安娜食街要求不向被告蒋小燕支付一次性赔偿金89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小燕要求原告圣安娜食街支付后续住院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因被告蒋小燕没有提供后续住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蒋小燕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小燕要求原告圣安娜食街支付后续治疗费25000元,即行左内外踝骨折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25000元,被告蒋小燕要求原告圣安娜食街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蒋小燕的仲裁请求,被告蒋小燕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耒阳市圣安娜饭三样煲仔饭食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小燕一次性赔偿金89966元;二、驳回被告蒋小燕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三、驳回原告耒阳市圣安娜饭三样煲仔饭食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耒阳市圣安娜饭三样煲仔饭食街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匡健坤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开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