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石秀平程祖英等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亚奎,彭啟龙,杨宇,杨怡,姚华勇,刘安志,魏美华,刘丽敏,张才友,石秀平,明永发,石登文,陈德英,杨秀前,黎芙蓉,程祖英,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3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亚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彭啟龙(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宇,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怡,女,1987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政,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华勇,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安志,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美华,女,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丽敏,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才友,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秀平,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明永发,男,1967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登文,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德英,女,194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前,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芙蓉,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祖英,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向业顺,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巧凤,局长。委托代理人糜彤,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汤亚奎、杨宇、杨怡、姚华勇、刘安志、魏美华、刘丽敏、张才友、石秀平、彭啟龙、明永发、石登文、陈德英、杨秀前、黎芙蓉、程祖英(简称汤亚奎等人)诉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秀山县政府)、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秀山县国土房管局)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0〕1089号批复,同意重庆市秀山县征收中和镇丹凤居委三、四组和建设居委三、六组共四个组的集体农用地3.616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2.7304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1603公顷。汤亚奎等16人被征收的房屋位于该批复征地范围内,其中姚华勇的房屋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其余15人房屋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土地。2013年1月17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秀山县征收办)发布《秀山县征收办关于确定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的公告》,明确告知为确保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顺利推进,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该项目被征收房屋地处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实际,决定对该项目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被征收房屋参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进行评估。同时告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协商不成的投票选择,投票不能确定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2013年1月22日,秀山县征收办发布《秀山县征收办关于投票或随机确定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告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投票确定评估机构。2013年1月30日,秀山县征收办发布《秀山县征收办关于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投票或随机选定结果的公告》,告知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2013年4月11日,秀山县征收办发布《秀山县征收办关于重新选定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告知原选定的评估机构资质被取消,需重新选定评估机构。2013年4月16日,秀山县征收办发布《秀山县征收办关于选定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告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有权选定评估机构及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之后,秀山县征收办并未对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土地价值进行评估。汤亚奎等人未举示其诉称的秀山县政府、秀山县国土房管局2013年5月6日共同发布的公告,只举示了秀山县征收办发布的前述公告。2011年10月25日,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秀山县凤凰中学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预评估结果,评估确认凤凰社区凉亭子组2000年代建成的混合结构住宅2300元/平方米,秀山县凤凰中学建设项目距涉案香林街建设项目约300米。经秀山县征收办与汤亚奎等人自愿协商,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汤亚奎等人就各自被征收的房屋、土地补偿事宜分别与秀山县征收办签订了香林街(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单价2300元予以补偿并履行完毕。汤亚奎等人以秀山县政府、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未对其被征收的房屋、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使其未获得公平公正补偿,剥夺其申请复核评估、鉴定的权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2001年10月18日,秀山县政府办公室印发秀山府办发〔2001〕93号通知,明确秀山县统征勘测办负责秀山县土地的统征工作。2010年4月2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秀山编委〔2010〕20号通知,明确统征勘测办为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管理的事业单位。2011年8月2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秀山编委〔2011〕56号批复,同意设立秀山县征收办,为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管理的副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撤销统征勘测办,并明确秀山县征收办的主要职责是受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具体履行秀山县全县土地征用、征收及房屋征收的相关工作。秀山县征收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汤亚奎等人对秀山编委〔2010〕20号通知、秀山编委〔2011〕56号批复的真实性质疑,2015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前述两份文件的文字内容和加盖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1.两份文件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印文与供检的同期同名样本印文的老化程度无明显差异。2.不能确定两份文件上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因汤亚奎等人对前述两份文件的归档时间真实性存疑,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同年11月6日,汤亚奎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补充司法鉴定。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18日将送检文件退回。经一审法院释明,汤亚奎等人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及以秀山县政府、秀山县国土房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同意对其诉讼请求及涉案被告作出明确选择。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1.秀山县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适格被告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未对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土地进行评估是否违法?一、秀山县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汤亚奎等人起诉的被告是秀山县政府和秀山县国土房管局,认为二被告应对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且发布了公告告知要对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之后一直未公告评估公司,也未公告评估结果,故请求确认二被告未对汤亚奎等人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行为违法。经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秀山编委〔2011〕56号批复真实,秀山县征收办在2011年8月25日已经批准设立,系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受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委托履行秀山县全县土地征用、征收及房屋征收的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本案中,汤亚奎等人对秀山县征收办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行政行为不服的,委托机关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是被告。汤亚奎等人没有举示其诉称2013年5月6日系二被告共同发布公告,而所举示的2013年1月17日、22日、30日和同年4月11日、16日的公告是秀山县征收办发布而非秀山县政府发布,故本案适格被告应是秀山县国土房管局而非秀山县政府。经法院释明,汤亚奎等人不放弃对秀山县政府的起诉,因此,依法驳回汤亚奎等人对秀山县政府的起诉。二、本案适格被告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未对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土地进行评估是否违法,是否应当责令其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问题。经法院释明,汤亚奎等人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对其诉讼请求作出选择、明确,主张秀山县政府、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未履行评估义务,征地程序违法。因秀山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相应的是主张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在征地过程中未履行评估义务,征地程序违法。渝府地〔2010〕1089号批复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批复未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秀山县政府依据该批复征收秀山县中和镇丹凤居委三、四组和建设居委三、六组的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未利用地,是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没有明确规定,评估非法定程序。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有明确规定,汤亚奎等人不能与秀山县征收办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秀山县国土房管局依法作出裁决时的评估属法定程序。本案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位于渝府地〔2010〕1089号批复征地范围内,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土地性质本应属于集体土地,因其他原因汤亚奎等人产权证登记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至于产权证登记的土地性质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在未依法注销前认可属国有划拨土地,故汤亚奎等人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中的国有划拨土地。鉴于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土地性质之特殊性,且被征收房屋实际处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秀山县征收办为保障汤亚奎等人的合法权益,发布公告告知汤亚奎等人对其被征收的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秀山县征收办发布公告后并未对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是按照参照邻近的凤凰社区评估价值与汤亚奎等人协商后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对汤亚奎等人的补偿合情合理。汤亚奎等人在明知秀山县征收办没有对其被征收的房屋、土地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形下,同意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应是汤亚奎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本案不需评估,也无评估的必要,故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对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土地价值虽未进行评估并不导致征地行为违法。因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土地不应进行评估,汤亚奎等人要求责令秀山县国土房管局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汤亚奎等人与秀山县征收办已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合理补偿的前提下,瑞主张秀山县政府、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未对其被征收的房屋、土地进行评估,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补偿,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要求确认秀山县政府、秀山县国土房管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履行法定评估义务,据实对汤亚奎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不能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亚奎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亚奎等人负担。汤亚奎等人上诉称,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秀山县政府和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未经评估强行征收,程序违法。二、本案涉及征地拆迁的切身利益应当依法进行评估。2013年5月6日贴出公告告知:“为确保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顺利推进,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该项目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被征收房屋参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相关规定选定评估单位,对香林街项目进行评估。”之后一直未公告评估公司,也未公告评估结果。秀山县政府单方制定的补偿方案,未对汤亚奎等人的房屋、土地进行公平公正的补偿,其不作为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汤亚奎等人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的权利,给汤亚奎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三、所涉房屋征收依法确认秀山县政府是征收主体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秀山县政府、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履行评估法定义务。秀山县政府、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被告秀山县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秀山县征收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秀山县征收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秀山县征收办是依法设立、登记注册的独立事业法人。经庭审质证,汤亚奎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秀山县征收办签订安置协议是2013年12月之前,秀山县征收办2014年10月15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0月16日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安置协议的公章是怎么得来的,系伪证,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秀山县国土房管局认为秀山县征收办2014年10月才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实,但经秀山县政府和秀山县编委批准,2001年已设立。一审被告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渝府地〔2010〕1089号征地批复复印件一份,征收土地面积分类表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征地红线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汤亚奎等人诉称被违法征收的土地位于〔2010〕1089号批复征地范围内,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位于集体土地上而非国有土地上,对汤亚奎等人房屋的征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关于评估程序的规定,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程序。2.汤亚奎等人与秀山县征收办签订的《香林街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十三份。拟证明汤亚奎等人均与秀山县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汤亚奎等人房屋的征收是协议方式,不是通过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是协商的结果,无需进行评估,秀山县国土房管局不具有进行评估的法定义务。从协议内容看,对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进行了充分补偿,不存在未进行公平公正补偿。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应一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3.2011年10月25日,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重庆市秀山县凤凰中学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预评估结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城中村项目征收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土地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属登记错误,城中村项目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程序进行评估,均是达成协议后征收,房产证未变更土地性质,直接予以注销。考虑被征收人的利益,参照城中村类似地段仅相距200米的凤凰新城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未给汤亚奎等人造成经济损失。4.秀山府办发〔2001〕93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简称秀山府办发〔2001〕93号通知)一份;秀山编委〔2010〕20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简称秀山编委〔2010〕20号通知)一份;秀山编委〔2011〕56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统征勘测办公室设立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批复》(简称秀山编委〔2011〕56号批复)一份。拟证明秀山县征收办是经编委批准,依法设立、登记注册的独立的事业法人,并在2010年就已设立。经庭审质证,汤亚奎等人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10〕1089号批复对本案不具合法性,汤亚奎等人还在对1089号批复之前的77号批复进行再审,1089号批复的合法性不能确定。且1089号批复同意秀山县政府征收农村土地,没有同意征收国有土地。2010年1月21日后,根据590号令,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有拆迁许可证,秀山县政府没有拆迁许可证佐证,不能作为征地合法的依据。征收土地面积分类统计表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没有反映国有土地数据,漏登国有土地面积,造成1089号批复没有批准国有土地,导致本案诉讼。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应详细说明汤亚奎等人谁在征收项目中有土地、房屋,有谁转为城镇居民,有什么规定农村居民不能转为城镇居民,有什么规定农村居民不能取得国有土地。征地红线图是2009年制作的,对本案没有意义,图中没有标明国有土地面积,如何让汤亚奎等人对征收、评估、补偿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滥用公权力,强拆汤亚奎等人房屋,汤亚奎等人为生活所迫签订协议,协议不合法,不具平等性,才导致诉讼。从协议可看出是先拆房屋后签协议,汤亚奎等人的产权证都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人秀山县征收办是秀山县政府的临时机构,无独立主体资格,应由秀山县政府承担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国务院590号令是参照周边地段房屋评估价执行,不是按照就近房屋评估价补偿,评估报告对本案不据有参照性,不应按照凤凰新城的评估价补偿。张贴公告告知要评估,就应当评估并按评估价执行。城中村88户房屋已拆除是事实,但拆除不合法。汤亚奎等人的房屋登记时交了土地出让金,土地性质为国有,房屋系依法登记,不认可登记错误的说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被迫签订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秀山府办发〔2001〕93号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说明秀山县征收办的产生、设立;秀山编委〔2010〕20号通知没有说明秀山县征收办在编制内;秀山编委〔2011〕56号批复以前没有看到过,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秀山县政府对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一审原告汤亚奎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汤亚奎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十六份。拟证明汤亚奎等人主体适格。2.2013年1月17日秀山县征收办《关于确定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秀山县政府已在2013年1月17日启动了评估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并在香林街公告。3.2013年1月22日秀山县征收办《关于投票或随机确定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秀山县政府于2013年1月22日在香林街公告,决定2013年1月26日上午10时在秀山县中和街道6楼会议室选定评估机构。4.2013年1月30日秀山县征收办《关于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投票或随机选定结果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30日在香林街公告,2013年1月26日上午10时在秀山县中和街道6楼会议室选定评估机构,确定重庆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公司。5.2013年4月11日秀山县征收办《关于重新选定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秀山县政府2013年4月11日在香林街公告,取消重庆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公司,重新选定评估公司。6.2013年4月16日秀山县征收办《关于选定中和街道城市规划建设(香林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6日秀山县政府决定第二次启动评估程序,选定评估机构,并于2013年5月6日在香林街公告。7.《香林街(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十四份。拟证明征收人秀山县征收办是秀山县政府的临时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县长王杰,征收主体是秀山县政府。从协议首页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可证明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汤亚奎等人是房屋被强拆后被迫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应当依法进行评估。8.渝府地〔2010〕108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和镇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1089号批复不能作为本案征收土地的合法依据,取得该批复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取得批复到2011年1月21日该批复实施日的34日内,秀山县政府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能作为征收土地的合法依据。〔2010〕1089号批复是市政府同意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没有同意收回国有土地和征收房屋,没有约束力。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拟证明秀山县政府和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在房屋征收评估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后向受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拟证明秀山县政府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作出征收决定并征收。11.《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八条。拟证明秀山县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庆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拟证明秀山县政府应当对汤亚奎等人的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1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第九条。拟证明秀山县政府和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通过评估程序,使汤亚奎等人丧失了选定评估机构、申请复估、鉴定和对评估价格不服的诉讼权利。汤亚奎等人应一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4.⑴汤亚奎夫妇1997年9月25日与冯晓蓉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冯晓蓉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秀国土房管撤字〔2013〕00011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撤销秀山国土房管〔2013〕处字第00144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复印件一份;⑵刘安志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刘安志的土地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刘安志的测绘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刘安志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刘安志的规划、配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刘安志的缴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刘安志的土地估价费收据复印件两份;⑶明永发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⑷张才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⑸石登文之母陈德英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⑹冉春光(程祖英之夫)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⑺程祖英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⑻杨秀前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⑼姚华勇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⑽2015年6月2日杨国政关于杨宇、杨怡诉讼及产权证的说明一份;⑾黎芙蓉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黎芙蓉的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黎芙蓉的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复印件一份,黎芙蓉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黎芙蓉的秀国土准建(2007个)字第G05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黎芙蓉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⑿石秀平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石秀平的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石秀平的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复印件一份,石秀平的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石秀平的秀国土准建(2007个)字第G02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石秀平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石秀平2007年9月19日的建房完税证复印件两份(系同一编号完税证的重复复印),石秀平的规划、配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石秀平的土地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石秀平的房产测绘费、资料费、勘测费收据复印件两份(系同一编号收据的发票联和存档联复印件)。⒀杨宇、杨怡的房地产权籍附图复印件一份,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复印件一份。⑴--⒀证据拟证明汤亚奎等人的宅基地是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秀山县政府和秀山县国土房管局亲自办理,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征收。汤亚奎系购买冯晓蓉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而取得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刘安志已交纳税费,尚未取得产权证;刘安志、魏华美、刘丽敏是一家人,后分户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杨国政是杨宇、杨怡两姐妹的父亲,两人的房屋由杨国政修建,被拆迁人是杨宇、杨怡,两人系适格原告。15.法〔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拟证明集体土地被征转后,原集体土地的房屋没有被拆迁,之后的拆迁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因该条例被废止,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经庭审质证,秀山县政府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汤亚奎等人要证明主体资格,应提供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依据,需提交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地块内。证据2-6,真实性待核实,持保留意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公告由秀山县征收办发布,秀山县征收办是独立的事业单位,秀山县政府和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均不适格。可证明征地实施部门履行了房屋评估义务,公告没有表明对汤亚奎等人的房屋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是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不能对汤亚奎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秀山县征收办是征收主体,秀山县政府和秀山县国土房管局不是征收主体,不能证明汤亚奎等人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汤亚奎等人的房屋位于批复批准的征收范围内,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应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证据9-13,行政法规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汤亚奎等人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规定。证据14中冯晓蓉等9人的产权证应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中市政府批复同意征收的是集体土地,9人的产权证登记为国有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冯晓蓉的产权证载明土地属村组,作为自然人不能在集体土地上获得国有土地,明显是登记错误。石秀平、黎芙蓉的登记信息真实,对合法性有异议。故证据不能实现汤亚奎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汤亚奎等人的房屋应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补偿。证据15由法院审查认定。秀山县国土房管局认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要进行评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需要评估,香林街项目是集体土地征收,因属于城中村,在征收范围内可能存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代表整个征收范围都是国有土地,所以发布公告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进行评估。对汤亚奎等人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秀山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汤亚奎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证据7可共同证明汤亚奎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与秀山县国土局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相同,秀山县政府和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6虽系复印件,但秀山县政府和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告由秀山县征收办发布是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虽系复印件,与秀山县国土局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相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13、15不是本案事实证据,不予认证;证据14虽系复印件,与汤亚奎等人房屋的土地实情一致,予以采信,但证明了姚华勇房屋的土地属集体土地。秀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于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信。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渝府地〔2010〕1089号批复与汤亚奎等人提交的证据8相同,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于档案资料,与汤亚奎等人提交的证据7相同,亦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于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于档案资料,且秀山编委〔2010〕20号通知、秀山编委〔2011〕56号批复经司法鉴定形成时间真实,证明秀山县征收办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属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内设机构予以采信,秀山府办发〔2001〕93号通知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本案除姚华勇外,其余15名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土地,姚华勇被征收的房屋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的表述不当,应当表述为“依据汤亚奎等人提交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姚华勇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其余15名房屋的土地性质均为国有划拨土地”,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汤亚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系针对秀山县政府、秀山县国土房管局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评估义务而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秀山县征收办在2011年8月25日已经批准设立,系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受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委托履行秀山县全县土地征用、征收及房屋征收的相关工作。汤亚奎等人对秀山县征收办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行政行为不服,委托机关秀山县国土房管局是适格被告。汤亚奎等人并没有举示证据秀山县政府、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共同发布评估公告,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秀山县国土房管局而非秀山县政府并无不当。秀山县政府依据渝府地〔2010〕1089号批复征收秀山县中和镇丹凤居委三、四组和建设居委三、六组的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未利用地征收,汤亚奎等人房屋所在土地均属于上述被征收范围之内。秀山县征收办在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中鉴于汤亚奎等人被征收的房屋土地实际处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等情况,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被征收的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本案中,汤亚奎等人所诉的房屋评估行为系签订征收补偿之前阶段性程序行为,该行为已被事后后续相关安置补偿行为所吸收。汤亚奎等人在一审诉讼中亦认可其与秀山县征收办已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履行,而汤亚奎等人明知该协议参照相邻秀山县凤凰中学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预评估结果并自愿接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汤亚奎等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有权进行相应处分,况且集体土地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而是否应当履行评估程序并无相应法定程序明确规定。汤亚奎等人若认为签订之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予以救济,但汤亚奎等人在协议签订履行之后却对评估行为提出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汤亚奎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亚奎、杨宇、杨怡、姚华勇、刘安志、魏美华、刘丽敏、张才友、石秀平、彭啟龙、明永发、石登文、陈德英、杨秀前、黎芙蓉、程祖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继荣审 判 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