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袁云与肖荣清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荣清,曾巧玲,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肖荣清,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梅洋路散居组。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巧玲,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袁云,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永兴街茅铺下**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袁云与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就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经典(2017)娄司000703D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称,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经典(2017)娄司000703D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法院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就直接委托评估机构,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到达房屋现场,评估价格过低,吴培、彭国锋只有执业证复印件,且没有得到其单位盖章确认,其评估程序以及评估内容上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要求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建新瓷厂1栋110号房屋作出新的评估报告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袁云与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位于新化县上梅镇火车站街(原建新瓷厂)1栋110房屋(权证号S013080**)需要进行评估,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选择中介机构,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送达了选择机构通知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2016年12月22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在中院入册机构中经随机摇号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湘经典(2017)娄司000703D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房屋的市场价值总价为2282748元。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向本院提交了对房屋评估鉴定结果的异议书,认为评估机构选取有失公平、公正性,评估价值严重偏离市场价值。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5月15日函复本院:经再次组织技术人员对评估的技术路线、估价方法、参数选择等进行了复核和讨论后,确认原估价结果合理。2017年6月21日,被执行人肖荣清、曾巧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本案中异议人肖荣清、曾巧玲提出的异议内容系对房屋的评估过程中关于评估程序及估价存有异议,该异议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周志理代理审判员 龚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卿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