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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文彦与薛丙申、王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彦,薛丙申,王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彦,男,194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丙申(又名薛炳申),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刀锋,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文彦与被上诉人薛丙申、王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被上诉人薛丙申、王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享有薛家庄村东水井的所有权和收益权;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上诉人并非自愿散伙。2、原审对四项水井设施的作价处理认定为对水井投资的散伙处理,不仅是对字面意思的扩大曲解,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3、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委托同一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违法。被上诉人薛丙申、王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二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串通,三人散伙是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决定的。关于设施作价处理是合理的,因为该井的承包权是另一个人。原审程序正确,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不属于法院必须调取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不能委托共同代理人的情形。本案严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享有薛家庄村东水井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判令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水井运营利润5131元(自2007年12月份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9日,王道、薛鹏军与薛家庄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打井承包合同。1999年8月12日,被告薛丙申、王道签订了一份合资打井声明,该声明载明:“原与大队所定打井合同为王道一人,现以薛丙申、王文彦、王道三人合资打,其中:薛丙申投资25651元,王文彦投资39823.5元,王道投资27873.21元,共计93347.21元。现已打成使用”。2007年11月底,原告王文彦与被告薛丙申、王道三人约定散伙,三人将电缆、泵管、泵体、电机共四项设施作价20060元出售给薛丙申,其中分给原告王文彦设施作价款6686元。散伙后,被告薛丙申继续经营水井,之后被告王道入股参与水井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07年11月底,原告王文彦与被告薛丙申、王道三人约定散伙并将水井中的电缆、泵管、泵体、电机共四项设施作价处理,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人散伙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欺骗原告井里没有水无法经营迫使原告退出经营,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亦诉称原、被告三人散伙时仅对水井的四项设施进行处理,并未对水井的投资进行处理,其仍享有水井的利益,本院认为三人约定散伙并对水井中的四项设施进行作价处理时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水井投资进行了散伙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文彦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文彦提供了与薛丙申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受到欺骗才同意散伙。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欺骗。二审同时查明,上诉人王文彦散伙前参与水井经营,散伙后对于散伙协议未提起效力确认之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二被上诉人一审中能否委托同一代理人的问题,应区分对待。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为共同义务人,二人不存在利益冲突,故一审允许委托同一代理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调取证据应否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以上三种法定情形,故一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散伙有效是否有依据?上诉人对于2007年11月底三人约定散伙及将设施作价处理并分得作价款668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该散伙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主张散伙时受到欺骗和胁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伙期间参与经营,故其主张对水井运营情况不知情理据不足。其在约定散伙后未请求确认散伙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散伙协议,故其以散伙协议无效为由请求享有案涉水井的所有权、收益权和利润理据不足。上诉人称水井四项设施作价不能视为水井投资散伙,但对于散伙时仍存在其他未分割的财产未予以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散伙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文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