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樊同英与宋丰成、程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同英,宋丰成,程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403号原告:樊同英,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丰成,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程晋玲,女,1978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同英与被告宋丰成、程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同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被告宋丰成及其与程晋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丰成、程晋玲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陈洞路支行帐号为17×××89、帐户名为樊同英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上客户签名“樊同英”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宋丰成、程晋玲支付借款人民币384,000元;2、诉讼费用由宋丰成、程晋玲负担。事实和理由:宋丰成、程晋玲系夫妻关系。樊同英本人和宋丰成、程晋玲并无交往,但宋丰成与樊同英前夫闪景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当时樊同英和闪景云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樊同英接到在内蒙的闪景云电话,称其一朋友需借款而闪景云当时身边没此款,让樊同英按闪景云告知的帐号、户名转款人民币384,000元,借款手续由闪景云办理。樊同英按闪景云的要求将此款项汇出。后2015年初樊同英与闪景云解除了婚姻关系,此款项离婚时经协商属樊同英享有,但闪景云称因时间问题未能要求宋丰成办理借款手续。综上,此涉案人民币384,000元原系樊同英和闪景云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时已分割给樊同英,故樊同英对此享有完全所有权。此涉案借款发生在宋丰成、程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应为宋丰成、程晋玲夫妻共同债务。宋丰成、程晋玲共同辩称,原告樊同英所举的该份转款性质是其代替案外人还款384,000元,该款不是宋丰成、程晋玲向樊同英的借款,樊同英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樊同英诉讼具有相当部分虚假成分。樊同英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樊同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樊同英的诉讼主体资格。宋丰成、程晋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宋丰成、程晋玲户籍信息,证明宋丰成、程晋玲的主体资格。宋丰成、程晋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宋丰成、程晋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宋丰成、程晋玲的婚姻情况,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法院诉前调解时离婚的。宋丰成、程晋玲质证意见为身份信息是客观的,但宋丰成、程晋玲不是在知道诉前调的时候才离婚。证据4、2014年1月3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樊同英接到宋丰成借款要约后履行了借款义务。宋丰成、程晋玲认为转款回单只能证明双方有这笔业务,证明不了宋丰成和樊同英之间有借贷关系。转款的原因有多种多样,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借款关系,该笔借款的数字不符合交易习惯,大笔的借款一般是以万为单位,有零头的存在要么是买卖,要么是利息,樊同英的诉讼有虚假成分。证据5、刘立敏出具的借条。证明无论数额还是时间都能说明涉案借款和刘立敏均无关及当事人的借贷习惯是先借钱后打借条。宋丰成、程晋玲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借条是不是刘立敏和该公司出具,樊同英一直使用推测性语句,从证据推测结论,樊同英推导闪景云和刘立敏借过钱很长时间后再打借条的观点不能成立。证据6、闪景云的谈话笔录(2017年4月13日),证明涉案借款的成立及该笔借款目前属于樊同英所有。宋丰成、程晋玲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和樊同英存在特殊关系,证言的证明力有疑问,樊同英和证人从八十年代开始生活并育有一子,离婚协议书可以看出樊同英和闪景云解除夫妻关系是某种情况下的选择,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和宋丰成是朋友关系,384,000元是较大数额的借款。樊同英不是宋丰成的合法债权人,他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樊同英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闪景云出庭作证,闪景云当庭陈述了以下内容:其和宋丰成系朋友关系,宋丰成当时打电话说做生意急等周转要借五十万元,其当时人在内蒙,帐上的钱是合伙做生意的不能动,就给家里打电话,樊同英说家里只有三十多万元了,其报了宋丰成的帐号,让樊同英都转给他。当时也没约定利息,就讲尽快还。其和宋丰成之间就只有这一次交易,之前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也没有其他交易。其和宋丰成是在一起吃饭通过朋友认识的,经常在一块聚会,宋丰成开个奔驰车,认为他经济条件很好,因为都是老板,借个几十万元很正常,都是打个电话借来周转一下。因为其在外地,回来找宋丰成打借条,没有找到他。借款几个月后其找他还款,他讲现在没有钱,最后一次让他还款是2015年初的时候。2015年其和樊同英离婚的时候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只是笼统的约定,没有具体的进行约定。这笔钱是樊同英的个人财产,与其无关。刘立敏从其处借了七百多万元,当时一笔一笔借钱的时候也没有分别打条子,借条是后来一次性打的,七百多万元不包括这一笔。樊同英对证人的当庭证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提供的与刘立敏的债权凭证能说明刘立敏与涉案债务无关。宋丰成、程晋玲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和樊同英存在特殊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宋丰成、程晋玲针对其抗辩理由及事实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宋丰成、程晋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丰成、程晋玲的诉讼主体资格。樊同英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2、樊同英和闪景云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樊同英在诉状中陈述的和闪景云约定384,000元债权属于樊同英所有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是虚假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男女双方的债务问题,对债权没有提及,樊同英和闪景云离婚的时候应该认为该笔借款不是债权,否则他们应该在协议书中载明。该笔借款不是借贷。樊同英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宋丰成、程晋玲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宋丰成、程晋玲误解了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离婚协议只对当事人自己有效。债权没有分割就不存在的观点是想象的,证人和樊同英的举证能证明刘立敏借款七百多万元,也没在离婚协议上反映,包括樊同英在中院四百多万元的判决也没有协议上反映,并非就不存在。证据3、(程晋玲)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4年1月15日宋丰成转给刘立敏3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款项,2014年1月20日转600,000元一笔,宋丰成和刘立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春节前宋丰成本人要求刘立敏还款,刘立敏让闪景云向宋丰成归还部分借款,出现4,000元零头是有部分利息,350,000元是本金,34,000元是利息。刘立敏共向宋丰成借了730,000元。樊同英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和本案无关,宋丰成、程晋玲的表述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宋丰成说年底还款表述有问题,十余天30,000多元的利息也不合常理,事实和逻辑上不真实。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陈洞路支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帐号为17×××89、帐户名为樊同英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记载内容为2014年1月30日由樊同英的帐号向宋丰成帐户转款384,0000元,客户签字为“樊同英”,身份证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月30日,樊同英向宋丰成转款后,其帐号内交易余额为5,4287.62元。樊同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宋丰成、程晋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樊同英向宋丰成帐户转款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时樊同英出庭证人表述其告诉樊同英将家中所有的钱转给宋丰成不属实,因为交易明细看出帐户内还有5万余元,樊同英与宋丰成、程晋玲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受刘立敏的指示代其还帐;该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樊同英在第一次庭审的陈述不真实,樊同英没有参与该交易,对交易的细节不清楚,和证人陈述的事实是矛盾的,樊同英对转帐的事实和其诉状所述不符合,因此樊同英没有参与此次交易,是由樊同英的证人也就是前夫参与的,樊同英给宋丰成帐户转款不是民间借贷。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樊同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宋丰成、程晋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民政部门出具,可以证实宋丰成和程晋玲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日在大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3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系银行系统盖章的业务凭证,可以证实樊同英于2014年1月30日向宋丰成转帐384,000元的事实;刘立敏出具的借条,系刘立敏向闪景云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017年4月13日的谈话笔录以及证人闪景云的当庭证言,虽然证人系樊同英的前夫,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陈述的樊同英向宋丰成转款384,000元与樊同英所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闪景云和宋丰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樊同英向宋丰成转款384,000元,闪景云和宋丰成在该笔款项转账前后均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二)对宋丰成、程晋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樊同英和闪景云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可以证实樊同英与闪景云于2015年1月20号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但该离婚协议并不能证明樊同英与闪景云债权债务情况,对宋丰成、程晋玲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程晋玲)银行交易明细表,只能证明程晋玲与刘立敏有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三)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认证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陈洞路支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2014年1月30日樊同英通过其在中国银行淮南陈洞路支行帐号为17×××89的帐户中向宋丰成帐户转款384,0000元。客户签字栏为“樊同英”,身份证号。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樊同英向宋丰成转款后,其帐号内交易余额为5,4287.62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樊同英与闪景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0号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宋丰成和程晋玲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日在大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月30日樊同英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陈洞路支行帐号为17×××89的帐户向宋丰成帐户转款384,0000元。另查明,闪景云和宋丰成系朋友关系,除2014年1月30日樊同英向宋丰成转款384,0000元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樊同英认可中国银行淮南陈洞路支行2014年1月30日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签字栏“樊同英”三字系其子代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樊同英主张宋丰成、程晋玲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8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樊同英并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其提供了2014年1月30日向宋丰成转帐384,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因宋丰成庭审时认可该384,000元系樊同英转帐支付,故樊同英作为债权人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义务,可以认定樊同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宋丰成辩称该384,000元是证人闪景云替案外人偿还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涉案款项外,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宋丰成以涉案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为由,否认樊同英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其所持抗辨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樊同英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宋丰成对于其所主张的涉案款项系证人闪景云替案外人偿还其他借款的事实,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宋丰成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宋丰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可以认定樊同英与宋丰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樊同英主张宋丰成、程晋玲共同偿还借款38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樊同英与闪景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双方均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经核实,闪景云对樊同英的起诉是知晓和认可的,而且其在出庭时明确表示该笔债权由樊同英一人主张权利,该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樊同英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丰成、程晋玲作为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晋玲主张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此借款发生时和发生后,夫妻双方或樊同英与宋丰成之间曾有约定此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樊同英主张宋丰成、程晋玲共同偿还借款38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丰成、程晋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樊同英借款人民币3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宋丰成、程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永玲审 判 员 关 洪人民陪审员 吴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文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