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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华俊与李财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俊,李财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754号原告:尹华俊,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4日,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李财邦,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系被告之妻。原告尹华俊与被告李财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俊,被告李财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维修费用694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延迟支付的利息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将城南一号3-6-2号、和安小区8-3-1号及滨湖之春2-25-11号房屋承包给被告做墙面粉刷工作。但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重修几次都达不到要求,且浪费原告2桶多乐士乳胶漆。原告考虑到施工质量及工期问题,不得已重新找工人进行维修,导致产生了二次工人费用及材料费用,由于工期延误,和安小区8-3-1号房屋的尾款原告也没有收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财邦辩称,原告是基于信任将城南一号3-6-2号、和安小区8-3-1号及滨湖之春2-25-11号三套房屋的墙面粉刷工作交给被告,且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及墙面粉刷的流程进行相关工作,被告的工作并无不当;整个装修过程是在原告的全程监督下进行,原告当时并未提出过被告的工作存在不当之处,同时也并未明确导致严重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粉刷的原材料都经过原告确认,为行业内的通用材料;三套房屋都是由尹华俊设计,和安小区8-3-1号房屋的屋内设计被改变过;(2017)川0603民初168号、(2017)川06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都证明是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尹华俊雇佣被告李财邦对德阳市旌阳区城南一号小区3幢602号房屋、德阳市旌阳区和安小区8栋3楼301号房屋、德阳市旌阳区滨湖之春小区2栋25楼11号共计三套房屋的室内装修进行乳胶漆粉刷,被告的粉刷工作已完成。现尹华俊以李财邦所做前述墙面粉刷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将李财邦诉至本院。为证明李财邦所做的墙面粉刷工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因重做浪费原告2桶多乐士乳胶漆等事实,尹华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书写的三份证明。证人蒋平于2017年1月13日书写的两份证明分别显示:“兹证明尹华俊2016年7月份在此购买立邦乳胶漆2桶,用于重刷和安小区8-3-1房屋墙面。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兹证明尹华俊2015年12月份在此购买立邦乳胶漆1桶,用于重刷滨湖之春2-25-11房屋顶面、墙面。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人钟富贵于2017年1月14日书写的证明显示:“兹证明尹华俊2016年7月份雇本人(钟富贵)修补和安小区8-3-1墙面、顶面胶漆,人工工资腻子3200元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庭审中,证人钟富贵、蒋平均未出庭作证。被告李财邦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尹华俊与被告李财邦以口头形式订立劳务合同,被告受原告雇佣,从事房屋的室内装修乳胶漆粉刷工作,该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及延迟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尹华俊仅举出两位证人书写的三份证明,且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尹华俊所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李财邦粉刷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重新粉刷产生相关费用的待证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维修费用及上述费用延迟支付而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尹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