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程伟与徐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徐德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169号原告:程伟,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博,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徐德印,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程伟与被告徐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德印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过完年被告因经营影楼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汇款及支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徐德印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影楼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向被告汇款5万元及现金支付10万元的方式借给被告15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汇总原来的借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程伟现金拾五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徐德印,2015年5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德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有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德印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德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徐德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德印归还原告程伟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德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凤玲 微信公众号“”